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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金慶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與黃湘綺(原名黃麗紅)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1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吳金慶等人對聲請人所提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提起反訴),及聲請人對案外人黃湘綺(原名黃麗紅)等人所提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113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以下合稱系爭事件),均為本院寅股法官所承審,而聲請人業已對寅股法官提出偽造公文書之刑事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系爭事件如由寅股法官審判,乃由刑事被告審理民事反訴原告及原告,邏輯不通,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有當然迴避之事由。
另寅股法官否准聲請人之訴訟救助,一再以技術干擾之方式圖利對造,一再命無聊之補正,明顯胡亂偽造公文書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102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觀其所舉之迴避原因,即已對承審法官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規定法官應迴避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
其餘所舉原因,均僅係對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指揮訴訟、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為質疑,其所述對該法官審理過程之主觀感受,客觀上尚不足以認該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以承審法官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律之結果不如當事人之期待,即逕指摘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準此,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所指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或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隙,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顯然僅為其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或同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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