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補,104,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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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游玉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3,0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0,019元(計算式:日圓20,000,080元×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0.2405=4,810,019,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3,0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7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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