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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張秀卿
被 告 偕林文
偕芩銣(即偕瑜芸)
偕鵬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查系爭土地於112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萬3,494元【計算式:9700元×309.03平方公尺×5/8=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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