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補,108,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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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黃信一
黃惠玲

黃錫龍
黃聖凱
黃致翔
黃正修
黃邱月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黃新鐘之繼承人(姓名年籍均不詳)
江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等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等情,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萬6,822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附表所示地上權權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如已歿,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原告並應依限具狀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黃新鐘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一、請求被告黃新鐘之繼承人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38萬4,548元【計算式:(207.94平方公尺×2/3)×申報地價6658.4元/平方公尺×10%×1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請求被告江維信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69萬2,274元【計算式:(207.94平方公尺×1/3)×申報地價6658.4元/平方公尺×10%×15=692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萬6,822元(計算式:0000000元+692274元=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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