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補,112,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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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張黃素芬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游忞翰
黃秀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

惟原告訴之聲明未陳明供擔保物之價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32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均勿遮蔽),並查報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足供認定上開不動產現值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等),若其價額合計低於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64萬元(計算式:240萬元+84萬元+240萬元=564萬元),則應按不動產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

若其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564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8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訴之聲明所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顯然有誤,請併依限具狀更正。

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㈠、確認蘇澳鎮慶安段747、747-1地號以及132建號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對被告游忞翰所擔保之新臺幣3,240,0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蘇澳鎮慶安段747、747-1地號以及132建號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對被告黃秀足所擔保之新臺幣2,400,0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游忞翰及被告黃秀足應將原告張黃素芬所有蘇澳鎮慶安段747、747-1地號以及132建號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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