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補,122,202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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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周惠貞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美玲
林民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損賠償訴訟,已於民事起訴狀一併聲請訴訟救助,且其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如獲准許訴訟救助得免繳裁判費,原裁定逕裁定補繳裁判費,於法不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本件起訴時,雖未繳納裁判費,惟已在起訴狀併為訴訟救助聲請之情,經本院核閱為真。

乃因本院於分案時,未注意訴訟救助聲請,逕分補繳裁判費事件(補字案),致原裁定逕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核之於法確有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行撤銷之。

又本件撤銷原裁定後,將另分案由承審股法官審核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是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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