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補,124,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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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楊姵妡
被 告 李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楊姵妡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流抵約定,請求被告李靜華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究其本質乃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擔保債權額與抵押物價值中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6,600元(計算式: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800元/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476,600元)並加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130,200核定為1,606,800元(計算式:1,476,600元+130,200元=1,606,800元),該價額顯低於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1,606,8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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