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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林志旺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原告林志旺與被告林冠維(即林志達之繼承人)、林亞筠(即林志達之繼承人)、林季誼(即林志達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95,3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又原告起訴前曾聲請調解(本院112年度宜司調字第12號),並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原告於上開調解事件所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得扣抵本件訴訟應繳之裁判費,經扣抵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4,540元(計算式:46,540元-2,000元=44,54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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