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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黃慶賢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黃清豐
訴訟代理人 王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給付合夥利益等事件,原告黃慶賢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黃清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坐落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歸原告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分割歸被告所有(即按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界分割各歸兩造所有),如有分配不足,以金錢補償;
㈢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之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
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分割系爭房屋部分,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分之1核定為50萬元;
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將系爭125之2地號土地返還部分,依系爭125之2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為5,973,520元(計算式:426.6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4,000元/平方公尺=5,973,520元)。
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73,520元(計算式:150萬元+5,973,520元+50萬元=7,973,52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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