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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吳秀菊
被 告 張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吳秀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8,8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9.9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538,8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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