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曹惠珍
被 告 王子欣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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