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廖文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光榮等間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萬5,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4,16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