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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騰巴製衣社即林雪惠
被 告 莊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以109年度健執字第191171號滯納全民健康保險法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經拍賣原告不動產後,宜蘭分署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112年3月2日為分配期日。
被告為遭拍賣不動產之第三、四順位抵押權人,惟查:原告雖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15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然原告已於103年起陸續向被告指定訴外人莊中星清償,103年總計償還38萬4,000元,故第1筆借款已清償完畢,104年至106年7月3日止,陸續清償21萬9,000元、12萬3,000元、14萬元,故第2筆借款剩餘本金為111萬1,235元,經過1983天數,利息依年息5%計算為30萬1,860元、違約金依年息16%計算為96萬5,935元,借款已部分清償部分,不得列入分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利息5萬4,301元、違約金17萬3,764元及本金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次序7被告利息逾30萬1,860元、違約金逾96萬5,935元及本金逾111萬1,235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倘其異議於法不合,又無從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補正者,即等同於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該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縱執行法院未於該分配期日完成分配而另指定分配期日,或重新作成仍將異議債權列入分配之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異議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
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
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異議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法聲明異議為要件,倘其聲明異議因不合上開規定而不合法,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㈠原告因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經移送行政執行,宜蘭分署於112年1月10日就原告不動產拍賣後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原定112年1月31日實行分配,後因原分配表列被告之違約金部分有誤,而於112年2月14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於同日通知原告原定分配期日取消,另定於112年3月2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期日),原告於112年3月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下稱系爭異議狀),並於同年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暨於同年月20日向宜蘭分署陳報起訴證明,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再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定於系爭分配期日(112年3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業於112年2月18日收受通知,有該送達證書可佐,是執行法院符合於分配期日5日前送達系爭分配表繕本及系爭分配期日通知之規定,可以認定。
㈢然原告遲至分配當日即112年3月2日提出系爭異議狀,有該蓋有分配當天日期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收狀戳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可佐,原告未於爭分配期日(即112年3月2日)前一日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從而,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既未有合法之聲明異議,縱執行法院通知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不生補正之效力,難認其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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