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12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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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楊詠証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陳黃寶鋒

訴訟代理人 陳培茵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0萬9,562元,及其中91萬元部分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5/10000)及同段1894、1871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05/10000,下併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且被告已就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在案。

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惟原告所有之財產將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足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應訴外人林嘉慶之請求,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借款利率為月息3分,被告則預扣3個月利息9萬元及手續費7萬元,而實際交付原告84萬元,且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並同時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正本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件予被告委任之訴外人陳仕育保管作為還款擔保,原告並與林嘉慶協議上開債務由林嘉慶按期還款。

嗣後因原告察覺有異,遂要求陳仕育返還上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正本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惟陳仕育均藉故推託,原告直至111年7月22日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遭被告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當無從存在。

縱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但被告除未交付足額借款外,兩造所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之利率亦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而系爭抵押權確定時,上述借款更未屆清償期。

此外,上述借款至少經原告、林嘉慶清償70萬8,000元,兩造間之債務已所剩無幾,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以及預告登記自應塗銷,被告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亦失依據,亦應撤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

㈣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上述借款100萬元業經被告交付全額款項予原告,並經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設定。

而陳仕育僅係林嘉慶與被告之友人,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並非被告之代理人。

而上述借款原告僅清償部分利息而已,迄今連同本金、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至少有154萬元未清償,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原告之訴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9年12月因其友人林嘉慶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林嘉慶除任連帶保證人,且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30日為被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在案。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登記內容為抵押權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債務人為林嘉慶。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款契約書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債務。

包括本金、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0年3月28日。

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為無。

遲延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違約金為依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違約金。

並約定債務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000年0月間被告以原告屆期未清償上述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

㈢原告向被告之上開借款,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有匯款84萬元至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與預告登記,併請准撤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內容為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開債權的內容及範圍為何?㈡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款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查證人林嘉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借款借貸過程證稱:伊介紹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經由陳仕育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分,扣3個月利息9萬元、手續費7萬元,實際匯款原告84萬元,並由原告與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還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互核與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本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借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第85頁)之內容相符,自堪信證人林嘉慶此部分所言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上述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預收3個利息為6萬元,且原告尚須給付林嘉慶手續費10萬元,故除匯款84萬元予原告外,尚有給付現金16萬元予原告,並提出上述借款收據為證。

然查,依被告自承上述借款有關清償利息之內容包括:110年4月30日清償利息2萬元、110年5月22日清償利息1萬元、110年5月31日清償利息3萬元、110年6月7日清償利息3萬元、111年9月7日清償利息3萬元、111年11月1日清償利息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觀之,多為3萬元之數額,可見兩造間就上述借款之利息,應係約定月息3分,而非月息2分,是被告辯稱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並非可採。

又原告雖有簽署上述借款收據表明已收受16萬元現金,但其中9萬元部分即上開借款前3個月利息部分,屬被告交付借款同時即由原告預付利息費用9萬元,經核與折扣類似,為民法第206條之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立法理由即載明預扣利息為巧取利益),為法所不許,故實際上被告既未交付9萬元予原告,依前開說明,被告貸與原告之本金數額,即應扣除預付(扣)利息部分。

至於原告主張手續費7萬元部分亦應扣除云云,然並無證據足證手續費7萬元為被告所收取或折扣或與被告有關,故不應自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中扣除。

依此,兩造間上述借款本金數額應以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即91萬元(100萬元-9萬元)為準。

六、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亦有明文。

是上開借款之約定利息之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於110年7月19日以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為週年利率20%;

於同年月20日以後,則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為週年利率16%。

查兩造不爭執上述借款原約定清償期限為1年,但清償期屆至時業經被告同意原告延期清償等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再者,被告嗣後於111年7月22日以羅東郵局存證號碼000412號存證信函對原告催告應於111年7月29日以前還款等情,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受上述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可認上述借款之清償期應已延至111年7月29日,故依前述,本件上述借款約定利息自借款日即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率應為週年百分之20、110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9日之利率應為週年百分之16。

七、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業已舉證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27年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證人林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述借款均未清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且原告亦未就清償本金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詳後述),是原告尚欠被告上述借款本金91萬元,應可認定㈡再者,如前所述,上述借款兩造約定以月息3分之利率(相當於週年利率36%)計息,雖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息上限,惟被告僅就超過法定上限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被告自承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6月29日原告均有給付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此屬原告按原約定利率任意給付之利息,業經被告受領,自不得請求返還,亦不得主張該部分應以週年利率20%或16%計算利息。

是上述借款到期前尚未清償之約定利息尚有本金91萬元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約定利息即9,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暨按本金91萬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9日還款期限屆至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14萬9,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被告自承原告、林嘉慶分別於111年9月7日、同年11月1日給付各3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並抵充已到期之約定利息後,則上述借款於清償期限屆至時之約定利息尚有9萬9,562元(9973+000000-00000-00000=99562)未清償。

㈢原告雖主張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均有給付約定利息3萬元云云,並舉證人林嘉慶為證。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雖定有明文。

然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否認陳仕育為上述借款之被告代理人,且否認其有表見之事實,亦否認其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是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且證人林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原告都有需要錢,借款的時候我也有在場,但是是以原告的名義為借款人,我是保證人。」

、「當時是我介紹原告向陳仕育借錢,因為原告不認識陳仕育,但是我認識,借100萬。」

、「陳仕育說是跟他們公司借,他只是跟我們接觸辦手續的人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是依證人林嘉慶之證詞可知,因林嘉慶與原告有借貸需求而經由陳仕育向民間借貸業者接洽借貸款項,但原告亦不爭執借貸當時原告、林嘉慶、被告訴訟代理人均親自在場,故並無證據足使原告或林嘉慶相信陳仕育有權代理被告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陳仕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非可採。

從而,林嘉慶或原告縱有交付金錢款項予陳仕育,對於被告仍不生清償上述借款之效力。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自認上述借款於111年8月以前均有按時給付利息云云,然查,被告雖於本院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稱「原告自111年8月就沒有再給付利息」,但被告亦稱「下次庭期我會提出借據及利息,以及實際收款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嗣後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提出民事補充狀,載明已收取利息之時間金額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是於斟酌被告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上述自認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原告復主張林嘉慶有於000年0月間匯款7萬8,000元,於112年1月11日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陳沈榮花開戶於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上述借款本息云云。

然被告否認有指定陳沈榮花上述帳戶作為原告、林嘉慶匯款清償上述借款之帳戶等情,且證人林嘉慶已自承其父母有向被告借貸,並以伊匯款至陳沈榮花上述帳戶以為清償借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且被告也否認有同意將上述林嘉慶上述匯款金額供作清償上述借款本息等情,是亦難認上述林嘉慶之匯款當然發生清償上述借款本息之效力。

八、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云云。

然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雖可認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發票人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消費借貸借款清償之方式而交付本票予債權人,必於發票人已經清償範圍內,方得認為同金額範圍內之本票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

查如前所述,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還款擔保,且上述借款除消費借貸本金91萬元尚未清償外,清償期111年7月29日屆至時尚有約定利息9萬9,562元亦未清償,故上述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以及約定利息合計為100萬9562元(91萬元+99562=0000000元),則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述借款本息之清償,且尚欠金額仍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則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云云,即不可採。

九、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判可供參考。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不當取得原告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盜用原告印鑑章等,偽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印文之真正,僅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云云,故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盜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當無可採。

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當無理由。

十、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存在且已具擔保債權資格之債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於確定時已發生者,如與原債權合計未逾最高限額時,當然屬被擔保債權;

至於確定後發生者,如未逾最高限額時,亦為擔保效力所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881-1條第1、2項、第881-2條及其立法理由、第881-12條第1項第1款、第881-14條之規定即明。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

其擔保之特定債權,非僅原債權,且包含當時已發生及將來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而債務人為抵押人時,需清償確定時存在之全部擔保債權後,方能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歸於消滅。

俟最高限額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不塗銷登記時,債務人始得本於債之關係消滅後請求塗銷抵押權(最高法院7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㈠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款契約書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債務。

包括本金、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0年3月28日。

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為無。

遲延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違約金為依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違約金。

並約定債務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已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既於兩造約定之110年3月28日確定,其擔保債權於確定時歸於特定,除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固不及於確定後始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權利,惟就系爭抵押權確定時存在且已具擔保債權資格之原債權、利息債權,如合計未逾最高限額150萬元時,自均屬被擔保之債權;

至於系爭抵押權確定後始由原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如與確定前已特定之擔保債權額合計未逾最高限額時,亦為擔保效力所及。

是系爭抵押權確定時已發生之上述借款債權、確定前後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確定後始由上述借款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如未逾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時,亦屬擔保效力所及。

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確定時,上述借款尚未到期,故上述借款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應有誤解。

㈡再者,依上所述,上述借款清償期限為111年7月29日,且原告屆期未清償,故依約自應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等情,有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

惟兩造間約定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以按週年利率20%計算,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規定週年利率16%上限,故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對於超過之遲延利息,無請求權。

是基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以上述借款本金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此外,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所明定。

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又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應視為就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參照)。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至36計算違約金」 且參諸上述借款於原告屆期未償時,原告尚須另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需承擔因債務不履行之之損害賠償,堪認上述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害,通常為該借款再轉介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衡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被告向原告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達年息16%之利率上限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應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且不利於原告清償借款而顯失公平,爰酌減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逾此部分,則不得請求。

㈣故據此計算,上述借款即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上述借款本金91萬元與已到期之約定利息9萬9,562元(與本金合計為0000000元),及其中91萬元部分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是原告請求確認超過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非全部不存在,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及預告登記,暨請求撤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等,即無依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0萬9,562元,及其中91萬元部分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自應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設定標的: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109年 字號:羅跨字第016180號 登記日期:109年12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黃寶鋒(被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0年3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計算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詠証,債務額比例全部;
林嘉慶,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5 共同擔保建號:五峰段 00000-000 00000-000 2 設定標的: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 收件年期:109年 字號:羅跨字第016180號 登記日期:109年12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黃寶鋒(被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0年3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計算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詠証,債務額比例全部;
林嘉慶,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3 設定標的: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 收件年期:109年 字號:羅跨字第016180號 登記日期:109年12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黃寶鋒(被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0年3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計算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詠証,債務額比例全部;
林嘉慶,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5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28日 楊詠証、 林嘉慶 100萬元 未記載 CH248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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