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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緣原告公司股東即被告、訴外人林順昌及林家慶等人於民國94年7月24日召開會議討論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事宜,決議:原告公司盈餘為新臺幣(下同)6,917萬4,810元,林順昌(含訴外人楊堂宮即原告公司清算人)、被告之股份比例依序為55.86%、15%,被告可分配之賸餘財產為968萬4,473元,並簽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原告公司、楊堂宮用印及在場人員簽名。
楊堂宮並於95年9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喬桂蘭即被告配偶所開立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嗣被告以原告公司及楊堂宮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除請求原告公司履行協議外,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楊堂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裁判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前案),認定系爭協議書關於決議分配賸餘財產部分,因原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尚未處於得分派賸餘財產狀態,故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而自始無效,原告公司既依法不得分配賸餘財產,則被告受領前開200萬元賸餘財產分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200萬元本息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此類訴訟之法律關係,均係公司、團體本於對於股東、社員之地位資格而發生,始有本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例如:公司對於股東請求繳納出資、社團對其職員要求交出經管帳簿報告。
因本條規定目的,係為避免公司、團體對眾多之股東或社員在各地方法院起訴之應訴麻煩。
若原告並非本於特定公司之社員資格而對公司社員有所請求,不得適用本條,此可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係根據雙方於90年11月1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請求再抗告人依約給付相對人出售昂記公司、鐿太公司等六家公司股份之價款,相對人並非本於特定公司之社員資格而對再抗告人有所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條公司社員對於社員本於社員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尚屬有間。」
(參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上冊,2022年9月出版,第96-97頁)。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履行地有定於本院之合意(不論明示或默示、口頭或書面),無非以被告於系爭確定前案係以本院為第一審起訴法院,且楊唐宮於95年9月19日係於宜蘭匯款200萬元給被告,可見兩造有前開債務履行地之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4頁、第154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當時向本院起訴係因共同被告楊堂宮設籍宜蘭,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有關自然人普通審判籍及同法第20條本文有關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起訴,並非因與原告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本院卷第105頁),而楊堂宮於系爭確定前案第一審起訴時確實設籍於本院轄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前案卷宗查閱無訛,尚難憑此遽認兩造有以本院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
又縱楊唐宮於宜蘭匯款200萬元乙節屬實,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復自承系爭協議書關於決議分配賸餘財產部分,因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而自始無效(本院卷第13-14頁),始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可言,原告又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且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㈡原告雖又以民事訴訟法第9條有關社員資格涉訟規定,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本件因請求返還受領之賸餘財產分配200萬元涉訟,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本院卷第14頁、第153頁),然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協議書關於決議分配賸餘財產部分自始無效後,依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原告並非本於特定公司之社員資格而對被告有所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9條所規定之公司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9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9條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均未可採。
此外,復查無本院對本件有何管轄權。
從而,本件管轄之適用應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被告雖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但其主張本院無管轄權,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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