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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李黃麗熏
訴訟代理人 李孫維
被 告 李雪
訴訟代理人 李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3建號建物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共有物,因訴外人李孫維有家庭需扶養,已在外租屋多年,欲購屋自住及開立公司欠缺資金,故希望申請變價分割以取得房屋應得資金運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李黃麗熏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並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命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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