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176,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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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賴文和


被 告 張國鐘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係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內所列次序3即被告執行費用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8,360元、次序6所列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含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462萬4,523元,共計465萬2,88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件訴訟標的為債權人即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價額應以原告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分配額定之。
又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為第3順位抵押權人,經計算剔除原告主張之次序3、6債權後,原告可得分配額為69萬8,523元(原為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萬8,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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