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181,2023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陳志園即昶程企業社

被 告 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