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192,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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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黃松輝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藍升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6月間與訴外人汪翠梁結婚,婚後2人育有4子,而汪翠梁係任職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小(下稱公正國小)之護理師,被告則同為公正國小之體育教師兼生教組組長。

被告明知汪翠梁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汪翠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頻繁交往、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所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又原告與汪翠梁之離婚協議中已載明互相拋棄對他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就汪翠梁應分擔損害賠償部分之範圍,被告亦應同免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汪翠梁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汪翠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頻繁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及新聞報導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依前揭事證,足資顯示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為有據。

(三)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台積電主管,年薪約800萬元;

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目前為國小老師,月薪約65,000元,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明知汪翠梁為有配偶之人,仍發展不當交往關係,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與汪翠梁之交往行為而受有嚴重負面之影響,並致原告與汪翠梁間之婚姻關係遭到破壞,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茲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即難認有據。

(四)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汪翠梁有前揭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業如前述,渠等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經本院斟酌被告與汪翠梁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方式並無不同,對婚姻制度未予尊重之心態,及對婚姻關係之破壞,暨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在程度上亦無顯著差別,認被告與汪翠梁就本件損害之原因力尚屬均同,則被告與汪翠梁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即各30萬元。

又查原告與汪翠梁已於110年9月8日協議離婚,其等離婚協議之內容已包含「除前開約定外,其餘雙方財產均已結算清楚,雙方名下財產依現況各自歸屬,債務亦應各自負擔。

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雙方各自負擔應有之權利義務。」

(見本院卷第49頁),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對於汪翠梁上揭共同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免除而消滅,則揆諸前揭說明,就汪翠梁平均分擔之30萬元部分,被告亦同免其責。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應為30萬元(計算式:60萬元-30萬元=30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12年6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

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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