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沛霖於103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原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協議之債權人,其所稱中暘瓦斯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 ㈠、系爭協議為兩造與陳沛霖所簽訂。
- ㈡、依系爭協議,被告及陳沛霖應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12年7
- 四、本件爭點:
- ㈠、原告是否得基於系爭協議對被告請求給付?
- ㈡、上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 五、原告得基於系爭協議對被告請求給付:
- ㈠、原告主張陳沛霖侵占中暘瓦斯行貨款200餘萬元並由被告與陳
- ㈡、查,中暘瓦斯行於90年12月7日設立,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
-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 六、系爭協議並未罹於時效:
-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 ㈡、查,系爭協議載明:陳沛霖於任職於中暘瓦斯行期間,將向
-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八、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
- 九、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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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陳錦池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周淑英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其中2,11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88,000元自112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
經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沛霖於103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商號中暘瓦斯行,期間陳沛霖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中暘瓦斯行貨款高達200餘萬元,遭原告發現,陳沛霖及其同居人即被告均坦承共同侵占上開款項,且已將款項花費殆盡。
其等為了避免遭提告刑事侵占等罪,與中暘瓦斯行協議,中暘瓦斯行則將權利讓與給原告後,於104年4月13日由原告與陳沛霖及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陳沛霖及被告同意自104年4月起按月清償2萬元及附加利息2,000元,至200萬元本金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下稱系爭債務)。
被告並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詎被告及陳沛霖於簽立系爭協議之後即拒絕清償,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其中2,11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88,000元自112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協議之債權人,其所稱中暘瓦斯行已於104年4月12日將權利讓與給原告,並非真實。
縱認原告為債權人,然系爭協議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應該用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之請求其中自104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每月22,000元,共計1,562,000元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㈠、系爭協議為兩造與陳沛霖所簽訂。
㈡、依系爭協議,被告及陳沛霖應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得基於系爭協議對被告請求給付?
㈡、上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原告得基於系爭協議對被告請求給付:
㈠、原告主張陳沛霖侵占中暘瓦斯行貨款200餘萬元並由被告與陳沛霖花費殆盡,被告與陳沛霖為了避免遭提告乃與中暘瓦斯行簽立系爭協議,由被告與陳沛霖按月清償22,000元至本金20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中暘瓦斯行於90年12月7日設立,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陳奕穎;
於95年11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陳錦池;
於103年3月19日再變更負責人為陳奕穎;
於105年7月6日變更組織為合夥,並變更負責人為陳錦池,有宜蘭縣政府113年1月2日府旅商字第1130900001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原告主張中暘瓦斯行於104年間實際負責人為原告,陳奕穎為原告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復據提出載有客戶名稱「中暘瓦斯行/陳錦池」之保管單、載有「中暘瓦斯行負責人陳錦池」借押瓦斯桶契約書、載有「陳錦池老闆」之報價單、調撥借用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201頁)。
是原告主張其於訂立系爭協議時為中暘瓦斯行之實際負責人,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協議雖由原告名義與被告及陳沛霖訂立,惟應係原告以中暘瓦斯行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訂約,其內容係對中暘瓦斯行發生效力,自無疑義。
又中暘瓦斯行業將對被告及陳沛霖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雖答辯稱原告於兩造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並未提出該債權讓與同意書,顯見係事後製作而非真實等語,經查,前案審理時歷1次準備期日及1次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之爭點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包含系爭協議所示之債權,而未曾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爭執或辯論,有本院調取之前案可參。
原告於前案未提出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與常情並無相悖。
又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既已隨本件起訴狀繕本而送達被告,則該同意書所示之債權讓與內容至遲已於112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65頁)發生效力。
原告基於系爭協議對被告請求給付,自屬有據。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27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第三段約定,陳沛霖與被告同意每月償還2萬元並附加計利息2,000元,則陳沛霖與被告係負同一債務,且其給付為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
又系爭協議並未載明連帶清償之文義,則系爭債務應由陳沛霖與被告平均分擔。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債務之一半即11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系爭協議並未罹於時效: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被上訴人係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民法第197條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非因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取得債權,亦無同法第198條之適用。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及其可拒絕履行云云,亦無可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協議載明:陳沛霖於任職於中暘瓦斯行期間,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約200萬元占為已有,陳沛霖表示該貨款業由其與同居人即被告侵占用盡。
被告願將其所有五結鄉大吉二段938地號土地及同段565號建物為原告辦理債權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陳沛霖與被告同意每月償還2萬元並附加利息2,000元。
至償還上揭債務後原告負責塗銷抵押權等語。
又原告主張陳沛霖及被告為免遭提告刑事侵占等罪,始訂立系爭協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系爭協議訂立後,原告即未對陳沛霖及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且由被告以上開房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陳沛霖與被告得以分期給付清償原告,並負有共同給付每月22,000元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被告與陳沛霖間就侵占花用中暘瓦斯行貨款之侵權行為所達成之和解,使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與陳沛霖請求(喪失為全部請求、連帶請求之權利),被告亦因而負擔系爭協議所定之義務(每月給付1萬元加計利息1,000元、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僅得依新成立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自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被告答辯稱系爭協議為認定性和解,難謂可採。
本件兩造和解之本質既具有創設之效力,系爭協議之請求權之時效自無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餘地。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協議之給付有確定期限,原告於112年3月8日起訴(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於112年9月19日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於起訴時及擴張聲明時均已屆清償期(自104年4月起至112年7月止共100期),是其請求1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78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22,7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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