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2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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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游榮文
被 告 瑞元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嘉貞

被 告 周志仲
吳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3,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志文,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麗婈,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140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瑞元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瑞元公司)、周嘉貞、周志仲、吳文萍(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瑞元公司邀同周嘉貞、周志仲、吳文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央行對中小企業專案融通貸款A方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限5年,約定第1年,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為寬限期,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分48期,採年金法依賦金率計算,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自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

自110年7月1日起,則改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0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55%計算;

本借款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於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息1%,目前為3.555%固定計算,逾期繳款時,除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轉列催收款項後違約金適用利率亦隨之異動。

㈡詎瑞元公司就系爭借款附表編號1-1部分,自111年9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就系爭借款附表編號1-2部分,自111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均迭經催討無效,業於111年12月21日轉列催收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1部分所示之本金67萬9,685元、利息及違約金,及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之本金7萬3,494元、利息及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瑞元公司應如數清償,周嘉貞、周志仲、吳文萍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申請書、放款借據、催繳通知書、視同到期通知書、催收/呆帳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利率資料、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本院卷第11-62頁、第103-106頁)在卷為憑;

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規定。

本件瑞元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本金共計75萬3,179元【計算式:679,685元+73,494元=753,179元】,及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周嘉貞、周志仲、吳文萍既為瑞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瑞元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新臺幣):
編 號 借款金額 借款 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逾期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1 100萬 109年9月25日 至 114年9月25日 679,685元 111年9月25日起 至 111年9月25日止 2.305% 111年9月26日起 至 111年12月18日止 2.430%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111年12月19日起 至 111年12月20日止 2.555%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111年12月21日起 至 清償日止 3.55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2 73,494元 111年10月25日起 至 111年12月18日止 2.430% 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111年12月19日起 至 111年12月20日止 2.555%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111年12月21日起 至 清償日止 3.55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總計 753,1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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