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270,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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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在繼承林志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8,00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6.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10. 二、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林亞筠、林季誼主張:被繼承人林志達具
  11. 三、經查:反訴原告林亞筠、林季誼此部分反訴之主張,與反訴
  12.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13.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14. (一)原告林志旺與被告林冠維等三人之父林志達為兄弟關係,
  15. (二)104年5月原告與林志達之父過世,林志達因無力繳納遺產
  16. (三)在原告父親尚在世時,為活化系爭房屋之管理運用,乃委
  17. (四)105年9月22日,原告與林志達合意共同整修林家墓園,林
  18. (五)綜計被告3人應返還林志達積欠原告債務為200萬元,原告
  19. (六)原告106年2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僅匯付32,000元予
  20. (七)至林志達過世後迄111年9月止31個月,每月約定給付林志
  21. (八)本訴聲明:被告三人應在繼承林志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22.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林亞筠、林季誼方面:
  23. (一)原告主張林志達生前借款200萬元部分,原告就其與林志
  24. (二)系爭房屋2樓、3樓之裝修費用部分,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
  25. (三)有關整修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5樓及6樓佛堂之費用部
  26. (四)原告與林志達間就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租金並非79,00
  27. (五)林志達因生病之故,故委由原告代為管理房屋,再由原告
  28. (六)墓園整修部分,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係受林志達委任,
  29. (七)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1,
  30. 三、被告林冠維方面:原告之本訴均有理由。
  31. 參、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32. 一、被告林冠維之認諾不生效力:
  33.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
  34. (二)查原告本訴主張其與被告三人被繼承人林志達間之委任與
  35. 二、本案證人之證據能力:
  36. (一)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37. (二)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
  38. 三、被告三人遺產分割之範圍:
  39. 四、關於原告本訴主張林志達欠款200萬元部分:
  40. (一)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41. (二)經將被告即林志達之子林冠維轉為證人後,其證述意旨略
  42. (三)至原告本訴主張另消費借貸林志達50萬元部分,被告林亞
  43. (四)至原告所提借據(見本案卷一第121、123頁),雖記載借
  44. (五)綜上,原告主張林志達消費借貸200萬元部分,在150萬元
  45. (六)林雅瑩到庭結證稱:「(本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您是否
  46. 五、關於原告本訴主張系爭房屋各層與地下室修繕費用部分:
  47. (一)證人林雅瑩到庭結證意旨略以:伊與林志達為男女朋友關
  48. (二)由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本案請求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等,無
  49. (三)按「繼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
  50. 六、關於原告主張整修林家墓園部分:
  51. (一)證人林靜惠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曾出錢整
  52. (二)證人林冠維到庭結證稱:「(本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53. 肆、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54. 一、○○○租約係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6年1月31日止(見本
  55. 二、109年3月至111年9月共31月之○○○租金,林志達每月既
  56. 伍、結論:原告本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本金598,00
  57.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58.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5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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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林志旺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林冠維(即林志達之繼承人)

林亞筠(即林志達之繼承人)

林季誼(即林志達之繼承人)

上 列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林志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一債權者,屬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

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而因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林亞筠、林季誼主張:被繼承人林志達具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其生前委託原告即反訴被告管理,原告即反訴被告則應將每月租金之半交付林志達,卻有短少,爰依繼承、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此對林志達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三人須合一確定,因被告林冠維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追加被告林冠維為反訴原告等語。

三、經查:反訴原告林亞筠、林季誼此部分反訴之主張,與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均係關於系爭房屋之修繕、租金等費用應如何分擔等問題,故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故合於反訴之要件,且被告林冠維為反訴主張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而為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就反訴原告請求追加為反訴原告乙事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已送達林冠維(見本案卷一第431、433頁),然被告林冠維迄未具狀陳明拒絕為反訴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反訴原告林亞筠、林季誼請求命被告林冠維追加為反訴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原告林志旺與被告林冠維等三人之父林志達為兄弟關係,因林志達過去十餘年來,均無正式工作及穩定收入,多賴原告管理家族財產,並將所得金額先予林志達做為生活費用,並在林志達需求時,另有借款與林志達,嗣林志達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過世。

(二)104年5月原告與林志達之父過世,林志達因無力繳納遺產稅及負擔後續相關支出及生活費用,故由原告支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林志達,該200萬元並由被告林冠維代為轉匯予林志達使用。

後於104年6月,林志達發現罹患癌症,原告乃借款50萬元予林志達,供其養病之需,故林志達積欠原告款項部分,為250萬元,惟原告匯付50萬元予林志達後,曾表明該50萬元係資助林志達就醫,不予催討,故欠款部分,以200萬元計,被告3人自應於繼承林志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返還200萬元予原告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此部分請求。

(三)在原告父親尚在世時,為活化系爭房屋之管理運用,乃委由原告對系爭房屋2、3樓部分,於103、104年間重行整理,林志達應分擔一半費用,另106年間就系爭房屋1樓、地下1樓、6樓佛堂及5樓部分之整修部分,林志達亦應分擔一半費用,爰依委任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此部分請求。

(四)105年9月22日,原告與林志達合意共同整修林家墓園,林志達委由原告全權處理並墊支相關費用,原告因此墊支18萬元之墓園整修費用,其中林志達應負擔一半9萬元,此部分屬林志達之遺債,應由被告3人於繼承林志達遺產範圍內,負返還之責任,爰依委任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此部分請求。

(五)綜計被告3人應返還林志達積欠原告債務為200萬元,原告墊付系爭房屋林志達應分擔修繕款計2,224,429元,於105年間原告墊付林志達應分擔修繕林家墓園款9萬元,合計4,314,429元,惟林志達未支領部分共992,000元應予減除,故本訴請求金額之本金縮減為3,322,429元(見本案卷一第289頁)。

(六)原告106年2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僅匯付32,000元予林志達,係原告與林志達間存在租金分配協議,而此租金分配協議為可繼承標的之一,反訴原告自應繼承此一協議,而無向原告另請求之理由。

(七)至林志達過世後迄111年9月止31個月,每月約定給付林志達之32,000元,合計992,000元,反訴被告於向反訴原告二人及林冠維請求給付部分,已折減請求之聲明,作為林志達返還予原告之一部,反訴原告亦無由再行請求。

(八)本訴聲明:被告三人應在繼承林志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22,429元整,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見本案卷一第435、437頁)。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林亞筠、林季誼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志達生前借款200萬元部分,原告就其與林志達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該等借款業已交付,均未有合理之說明及舉證。

(二)系爭房屋2樓、3樓之裝修費用部分,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有受林崇洲委任之事實,且林崇洲積欠之款項並非林志達所應負擔。

(三)有關整修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5樓及6樓佛堂之費用部分,臺灣方面之財產皆係由林志達所賺取,即令是林崇洲過世,兄弟各負責家中支出之半數,而原告僅匯款80萬元,即知另一半款項已由林志達支付完畢,林志達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四)原告與林志達間就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租金並非79,000元,且租金應由每人取得一半,原告尚積欠1,927,155元未給付予林志達及林志達之繼承人。

(五)林志達因生病之故,故委由原告代為管理房屋,再由原告將半數租金交予林志達,林志達基於信任均未過問或懷疑原告,豈料原告卻欺瞞林志達,106年2月至109年1月,原告每月僅匯付32,000元予林志達、109年2月未匯付,短少507,099元,將租金侵占入己;

自109年3月林志達過世後至111年9月,原告更領取全額租金,而未將取得之租金分配予林志達之繼承人,是原告尚積欠1,927,155元,被告林亞筠、林季誼就此提出反訴。

(六)墓園整修部分,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係受林志達委任,且未證明確有支出該等費用,縱原告有整修墓園,亦係因身為家中長子為家族所為。

(七)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1,927,155元予被繼承人林志達之全體繼承人,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冠維方面:原告之本訴均有理由。

參、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冠維之認諾不生效力: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彭***所為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30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楊**雖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但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上訴人須合一確定,楊**所為認諾,對於共同訴訟人不利益,自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訴主張其與被告三人被繼承人林志達間之委任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由被告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債務,故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三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被告林冠維所為之認諾(見本案卷一第182頁、本案卷二第24頁),依前述說明,對被告三人全體不生效力。

二、本案證人之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9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靜惠、林雅瑩、林冠維(被告轉為證人)之證言,其中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部分,且被告林亞筠、林季誼無法證明其為虛偽者,縱令其等與當事人有何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必然不可採信。

(二)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證人之證述,縱部分為傳聞證據,仍得以自由心證認定之。

三、被告三人遺產分割之範圍:被告林亞筠、林季誼雖主張被告三人繼承林志達之遺產,已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以每人各3分之1維持共有,惟該判決主文(見本案卷一第65頁),係就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其中不包括遺債,故就原告本訴主張之林志達遺債,如確為一部或全部存在,則被告三人仍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四、關於原告本訴主張林志達欠款200萬元部分:

(一)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將被告即林志達之子林冠維轉為證人後,其證述意旨略以:本案卷一第121至123頁之借據,是因為爺爺過去時,需要繳納一筆遺產稅,父親林志達沒有工作能力,是殘障人士沒有在工作,跟大伯即原告還有奶奶討論過後,先跟大伯、奶奶借錢先繳納遺產稅的錢;

時間應該是2016年,大伯說這東西等父親方便時,或是等錢到的時候,再押日期也沒有關係;

因為跟父親住在一起,關係比較密切,只好由伊來做連帶保證人;

大伯轉了150萬到伊的戶頭,其他50萬是分批現金給父親,現金支付的時間記不太清楚,因為這是原告與父親兩個私人的關係,伊就不會介入這部分;

當時是因為伊在大伯公司上班,那時候父親罹患癌症,所以大伯是直接把錢匯到伊銀行帳戶,請伊幫忙做處理,且伊是連帶保證人,所以伊去做這個處理也是比較恰當的;

100萬部分,前面伊有說到因為要繳遺產稅,跟大伯、奶奶都有借錢,父親那時候是希望先把這100萬先還給奶奶,剩下的50萬再給父親;

現金交付的部分記不清楚,多不多這個不知道,現金交付的過程,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2至14頁),並有證人林雅瑩與林冠維均證稱為真實(見本案卷一第384、385頁、本院卷二第12頁)之借據影本(見本案卷一第121、123頁)在卷可證,可知因林志達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將150萬元借款匯予證人林冠維,至於原告主張其餘50萬元現金交付借款之部分,證人林冠維則無法證明。

而被告林亞筠、林季誼既無法舉證證明證人林冠維此部分證言係屬不實,依前述說明,證人林冠維此部分證言自屬可採,因而得以證明原告確實消費借貸並交付林志達150萬元。

(三)至原告本訴主張另消費借貸林志達50萬元部分,被告林亞筠、林季誼予以否認,而林靜惠證稱:「實際金額我不清楚」(見本案卷一第183頁)、「金額我不了解」(見本案卷一第187頁)等語,林雅瑩證稱:「林志達有向林志旺借款。

第一次是在治療癌症時借50萬元,後面都是裝修房子的借款。

生病治療中陸續有向林志旺借3萬或5萬小額借款」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74頁),所稱借款尚包括後述系爭房屋修繕部分,故均無法證明超出前述150萬元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況且,原告自承亦有不予追討之部分(見本案卷一第11、283頁),故就此原告本訴主張另消費借貸林志達5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林志達間,究竟有何消費借貸款項實際交付之事實,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此部分50萬元消費借貸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所提借據(見本案卷一第121、123頁),雖記載借貸金額與匯入帳戶,但仍以實際匯入之金額與帳戶為準,尚難因該借據之何記載,即推翻前述原告確實消費借貸並交付林志達150萬元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主張林志達消費借貸200萬元部分,在150萬元範圍內得以證明,其餘50萬元部分,則因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應予駁回。

(六)林雅瑩到庭結證稱:「(本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您是否知道林志達有無分攤父親過世時的遺產稅,如果有的話,錢是怎麼來的?)答:錢都是林志旺代墊的,林志達沒有錢怎麼負擔。

(本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林志達與林志旺有無說好要怎麼分擔?)答:都過戶好了之後,林志達、林志旺、林冠維在○○路000號5樓有寫借據,表示這些錢算是林志達跟林志旺借的,林冠維知道」(見本案卷一第384頁),證人林冠維則到庭結證稱:「(本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問:請問為何有此一借據?在何情形下簽署本借據?)答:這張借據是因為我爺爺過去時,需要繳納一筆遺產稅,我爸爸沒有工作能力,他是殘障人士,沒有在工作,跟我大伯還有我奶奶討論過後,先跟大伯、奶奶借錢先繳納遺產稅的錢」(見本案卷二第12頁),互核相符,足見原告此部分本訴主張借據之林志達欠款200萬元部分,無論是否確實用於繳納林崇洲之遺產稅,其消費借貸目的,係為繳納林崇洲之遺產稅,而非系爭房屋或林家墓園之修繕等,故尚無後述由○○○租金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關於原告本訴主張系爭房屋各層與地下室修繕費用部分:

(一)證人林雅瑩到庭結證意旨略以:伊與林志達為男女朋友關係,曾經共同生活,100年同居於系爭房屋6樓,之後在105至107年之間,租屋在宜蘭縣○○鎮○○路同居,108年才又搬回系爭房屋6樓,林志達於109年病逝於博愛醫院時,伊在旁,直至送往員山福園至凌晨2點;

裝修系爭房屋是林志達跟原告二位兄弟商量共同裝修;

裝修的錢,全部由原告出資,林志達沒有錢,因當時屋況很糟,一樓租客抗議會漏水;

地下室有裝修,因為窗戶破裂,灌水發出惡臭,4樓是將過期的變料廢材清除,當時公司沒有營業,放很多雜物,林志旺有請人將它清掉;

系爭房屋各層樓及地下室,均由原告及林志達約定共同出資裝修,並且二人應該各負擔裝修費一半,但是因為林志達當時沒錢,所以全部裝修費都由原告先支付給廠商,原告及林志達,並約定以出租予○○○之租金,抵銷二人應該各自負擔的裝修費用,○○○之承租,是由原告簽約的,所以租金是付給原告;

林志達同意原告代理出租系爭房屋予○○○,林志達跟伊說,有跟原告口頭承諾要負擔修繕金額的一半,林志達是說欠原告那麼多錢,應該要償還,從出租○○○的錢當中扣除,這是林志達當面跟伊說的話,林志達是向原告借的,伊與林志達一個月才拿3萬2千元;

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係106年2月1日起租,起租之後,一直到林志達過世,林志達每月均有收到原告交付之3萬2千元,這3萬2千元的計算方式,原告與林志達之間約定,是出租給○○○的10年期間,每月固定為3萬2千元,林志達跟伊講的意思,是無論每月租金多少,也無論每月開銷多少,林志達都一律可以跟原告拿固定金額3萬2千元,只要是繼續租給○○○,原告就會匯給伊與林志達每月3萬2千元之租金,其他算是開銷,以及原告應得的租金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74至384頁),與被告林亞筠、林季誼自承:林志達有拿到32,000元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43頁),以及證人林冠維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依照你剛才所講的○○路000號不管幾樓或是地下室的裝修,其裝修費用都是由租金來支付,是嗎?)答:是。

(法官問:你所稱的租金是否為一樓的○○○租金?)答:是。

(法官問:是否一樓○○○租金扣掉000號不管幾樓或地下室的裝修費用或是其他必要費用之後,剩下的是由林志旺、林志達兩位去商量怎麼分,對不對?)答:是」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2、23頁),互核均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由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本案請求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等,無論原告墊支多寡、約定或實收租金若干,均已自所收取之○○○租金內扣除,尚且有餘,故原告每月仍應給付林志達32,000元,或部分由將來得收取之○○○租金中扣除,因此原告聲請詢問證人李俊霆,用以證明其修繕支出之數額(見本案卷一第75、83頁),核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參照),且可知原告本訴主張之修繕費用等,均已經○○○之租金抵銷殆盡後,租金仍有剩餘,以供原告與林志達分配,或部分由111年10月後或未來得收取之○○○租金中扣除(惟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之租金,僅計算至111年9月,見本案卷ㄧ第329至333頁),否則原告不至每月給付林志達32,000元,而當會主張再以該每月之32,000元扣抵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等,此部分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等,既應自系爭房屋之○○○租金中扣抵,而非由林志達或其繼承人另行給付原告,則原告本訴主張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等,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按「繼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

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靜惠到庭結證稱:「(法官問:關於林崇洲之遺產,有無遺產分割協議?)答:000號房屋的土地直接分給林志旺、林志達各半。

(法官問:其他財產及債務如何分割?)答:我父親沒有債務。

(法官問:大家商量分割林崇洲遺產時,有沒有提到債務的部分?)答:林崇洲沒有債務所以沒有提到」(見本案卷一第186頁),足見林崇洲縱有何遺債,亦未經分割,而應由其繼承人負連帶責任,至林志達之遺債亦未經分割,已如前述,從而,關於原告本訴主張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無論係林崇洲生前委任原告修繕,或於林崇洲死亡後由林志達向原告消費借貸款項維修,原告均得依法向被告三人請求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惟均已抵銷殆盡,或部分由111年10月後或未來得收取之○○○租金中扣抵,已如前述)。

六、關於原告主張整修林家墓園部分:

(一)證人林靜惠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曾出錢整修林家墓園?)答:墓園也是林志旺出錢整修。

(法官問:你如何知悉?)答:我有參與去拜拜,道士都是林志旺找的,墓園到處是雜草」(見本案卷一第185、186頁),而證人林雅瑩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林志旺為何會出錢整修林家墓園?是否因為跟誰有契約,所以才出錢整修?)答:這是他們家人自己商量,我知道有這件事,因為我每年的清明節會陪林志達去掃墓,有看到墓園有翻新,他們家人有說是林志旺出錢整修的。

(法官問:是否知道他們家人之間有無約定誰最後要負擔多少比例或多少金額?)答:林志達說因為是共同擁有,所以應該要共同負擔。

(法官問:林志達跟誰說?)答:跟我說。

…(法官問:您所謂共同負擔,林志達應該要負擔幾分之幾?)答:二分之一…(法官問:您剛才所說林志達向林志旺承諾要負擔一半,並要先扣除必要費用等等的話,林志達有沒有跟您說,這部分是林志達算是向林志旺借的錢,還是林志達委託林志旺先墊款及付出相關的勞務,還是其他的法律關係?)答:這是借的」(見本案卷一第376、377、379頁),足見林家墓園已經原告出資修繕完畢,且林志達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費用,其法律關係則為消費借貸。

依原告提出、被告三人不爭執其形式真實之估價單影本(見本案卷一第175頁),此部分費用為18萬元,則林志達自應負擔其一半即9萬元。

(二)證人林冠維到庭結證稱:「(本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鎮○○路000號房屋,是否曾裝修?何時曾裝修?)答:我住的地方有裝修過,頭一次的話是好像是裝修二、三樓,還有一樓,還有住家五、六樓的部分裝修,裝修的時間差不多也是2014年到2017年間。

(本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裝修花費多少?原告與林志達有無約定如何分擔?)答:當時他們兩個好像私下是談到時候從樓下店面租金的部分去做返還,就是看租金收多少,一半做為房屋之前裝修的款項然後去平攤掉,剩下的才是他們兩個人去做對分」(見本案卷二第14頁)、「(本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關林家墓園整修,林志達與林志旺是如何分攤?如是,如何知道?)答:這部分應該也是他們兩個協議之後各自分攤,我們每年都會去掃墓,大伯會回來臺灣,會一起帶著我跟我奶奶去掃墓,因為我父親行動不方便,去掃墓就會發現有墓園比較有漏水或是裝修不好之後,就會跟我爸爸說還是我們把自己家裡面的墓園自己維修,這費用也是我們各自一半,怎麼樣的返還時間就是他們再說了」(見本案卷二第15頁)、「(本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原告出租○○路000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給○○○,租金額多少?原告與林志達就租金如何分配有無協議?)答:租金協議,因為租給○○○的時候我們小孩是無法很知道裡面詳細的內容,應該我記得他們是說7、8萬,然後每個月錢的部分會先扣除之前房屋重建的費用,就是我們家000號重建的費用,剩下的那半他們兩個再去各自分,詳細的金額我記不得」(見本案卷二第16頁),乃明確指出前述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由出租○○○之租金扣抵,而林家墓園修繕費用,則「怎麼樣返還再說」,故原告主張林家墓園部分之修繕費,無從扣抵,而得向被告三人依法請求於繼承範圍內給付。

肆、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租約係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6年1月31日止(見本案卷一第345頁),而由證人林雅瑩上開證述可知,無論原告墊支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等多寡、約定或實收○○○租金若干,原告每月均應固定給付林志達32,000元。

又原告自承:關於林志達應分得之租金等款項,於林志達過世後,就沒有支付林志達,而是給付給母親廖玉葉,此部分由原告吸收承擔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85頁),又林志達係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案卷一第89頁戶籍謄本),則109年3月至111年9月共31月之○○○租金,原告即反訴被告自應給付被告三人。

二、109年3月至111年9月共31月之○○○租金,林志達每月既應分得32,000元,已如其述,故總計為992,000元,而非被告林亞筠、林季誼主張之1,927,155元。

經原告主張:應由其本訴之主張中扣除992,000元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83、287、445頁),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消費借貸數額為598,000元(為支付遺產稅所借之150萬元減992,000元等於508,000元,再加上林志達為修繕林家墓園所借之9萬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因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之992,000元部分,既經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抵銷殆盡,故無理由,從而,被告之反訴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本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本金598,000元與起訴狀送達(見本案卷一第41頁送達證書)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於被告三人繼承林志達遺產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因經原告即反訴被告抵銷殆盡,故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又前述原告勝訴部分,既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其餘訴訟標的,即不另為准駁諭知。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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