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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林春露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林美邑(即被告林淑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玉(即被告林淑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益(即被告林淑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裕(即被告林淑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為被告林淑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淑嵩於民國112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林春露具狀聲明由林美邑、林惠玉、林振益、林振裕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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