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291,202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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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林春露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林王阿笋
林美邑(即被告林淑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玉(即被告林淑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益(即被告林淑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裕(即被告林淑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林春露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33,3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4,432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7,160元,尚應補繳107,2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1,8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33.64(227.84+239.89+65.91)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11,633,3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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