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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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莊繹誠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面積178.7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不詳,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詳細占有位置及面積須經測量確定)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即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78.70平方公尺(按:原告誤載為178.8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編號B所示面積17.8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復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㈠項有關附圖編號B所示鐵皮屋部分之請求。

經核原告前揭更正、減縮,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借用關係,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祖父所有,其後由五大房繼承,原告係於110年間因買賣自其前手莊展勳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訴外人莊志光、莊志堯、莊詔雯、莊惠雯、莊清德、吳金霖共有。

被告於90幾年間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無償方式借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作為汽車修理使用,其後約在107、108年間,被告結束營業,將系爭鐵皮屋租予他人,並與共有人協議改為租賃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96,000元(不含被告應有部分),並由被告配偶謝靜慧於每年0月間交付各共有人(包含被告前手)。

是被告與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既係因買賣自出賣人莊展勳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縱原告不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惟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亦已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依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及返還占用土地自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莊志光、莊志堯、莊詔雯、莊惠雯、莊清德、吳金霖共有,坐落其上之如附圖編號A即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並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暨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日羅地測字第1120003908號函並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即本判決附圖可參,且被告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既以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就其合法占有之權源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1.關於被告答辨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得共有人同意乙節,證人即被告配偶謝靜慧證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但無字據或契約。

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出租而有租金時,伊就會將租金交付系爭土地之各房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然證人謝靜慧為被告配偶,立場與主張與被告一致,且亦參與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事宜,其所證被告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土地乙節,仍應有其他證據相佐,始足憑採。

又證人即前共有人莊展勳證稱:系爭土地自上一代開始即由被告與其配偶使用,伊不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何人興建,亦不知土地之使用有無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伊並未同意亦未拒絕,被告出租土地2年後,其配偶交付4萬元交付伊,稱要補償租金,嗣伊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後,被告之配偶又拿一個紅包請伊轉交原告,因原告稱要由律師處理,伊將該該紅包退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

則依證人莊展勳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交付出租系爭土地或其上建物之租金4萬元予時為共有人之莊展勳,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其上蓋用系爭鐵皮屋並使用系爭土地係經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同意。

2.至被告答辯稱被告與除原告外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乙節,經核,證人謝靜慧證稱系爭土地之建物有出租他人時,就給其他土地共有人租金,沒有出租時就不會給租金(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核與證人莊展勳所證系爭土地或建物出租後曾收受謝靜慧所交付之租金等語相符,足證謝靜慧交付予證人莊展勳租金,係將出租系爭土地及鐵皮屋部分所得分潤與共有人之一,並非在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租賃關係。

3.此外,被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確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證明被告與除原告外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175至176、第188至189頁),核其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鐵皮屋(面積178.70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已繳納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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