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32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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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游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聲 請 人 張廣祈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廣煌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家偉於聲請人游子賢對相對人、聲請人張廣祈、游子健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拆屋還地之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子賢對游子健、聲請人張廣祈及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拆屋還地之訴,惟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聲請人俱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子張家偉同住,且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有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可參。

又相對人之配偶吳秀立年事已高,相對人之女張家容住在臺北市,有戶籍謄本可參等情狀,認以張家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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