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游子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坐落系爭土地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張廣祈:系爭土地原為張家祖產,張家第十七代祖張紹
- ㈡、被告張廣煌:抗辯如張廣祈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游子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8分之1
-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 ㈡、查,被告答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張家祖產,張家第十七代祖張
- ㈢、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 ㈣、至原告主張58號房屋在73年間重建時,僅取得部分共有人同
-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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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游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張廣祈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游子健
張廣煌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張廣祈、游子健為被告,請求其等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57號房屋)並將占用宜蘭縣○○鎮○○○○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經查得張廣煌亦為5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並經地政機關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原告追加張廣煌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廣祈、游子健、張廣煌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磚木造鐵皮頂、鐵皮屋(面積143.7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之鐵皮車棚(面積13.74平方公尺)拆除,並共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張廣祈、游子健、張廣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拆屋並還地之義務止,按年給付原告1,314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更正,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游子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57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之磚木造鐵皮頂、鐵皮屋(面積143.7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之鐵皮車棚(面積13.74平方公尺),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權利範圍各3分之1)。
被告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並未有分管之協議,亦無默示分管之事實,57號房屋未經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即興建,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即以上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並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廣祈:系爭土地原為張家祖產,張家第十七代祖張紹華共生四子,分別為大房張德聰、二房張德謨、三房張德露、四房張德台,於日據時期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一帶,由大房管理並占有使用現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由二房、三房及四房管理並占有使用現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東側現門牌號碼羅莊街336巷52、53、55、56號房屋及房屋前後之空地,原為三房張德露所管理並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中間現門牌號碼羅莊街336巷57、58、59號房屋及房屋前後之空地,為二房張德謨所管理並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西側現門牌號碼羅莊街336巷60、61號房屋及房屋前後之空地,原為四房張德台所管理並占有使用。
38年施行三七五減租後,三房張德露之子孫將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讓與蔡家,蔡家並繼續與張家二房子孫及四房子孫各自占有管領其使用範圍。
時至00年0月間,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物因颱風侵襲而倒塌全毀,蔡家、張家二房子孫及張家四房子孫仍於各自原本所占有管領之使用範圍內重新建屋。
而張家與蔡家於建屋時,雖無訂立書面之分管約定,惟張家與蔡家彼此間就使用範圍已有所劃定,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並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可認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
此觀系爭土地上建物均整齊劃一的並排興建,且大門一致朝向羅莊街,顯與一般沒有分管協議之不規則排列或散居之方式迥異,足證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
且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係自57號房屋興建時,即早於該屋房屋稅起課之59年1月前即已成立。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受讓自知悉系爭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張陳勇,張家與蔡家並已依默示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建屋,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被告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廣煌:抗辯如張廣祈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游子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8分之1,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57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之磚木造鐵皮頂、鐵皮屋(面積143.7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之鐵皮車棚(面積13.74平方公尺),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權利範圍各3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7頁),並由羅東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復為被告張廣祈、張廣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被告張廣祈、張廣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茲查: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又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契約成立之約定及其資料保存,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如當事人所提證據,衡諸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而為適當之證明。
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答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張家祖產,張家第十七代祖張紹華共生四子,分別為大房張德聰、二房張德謨、三房張德露、四房張德台,於日據時期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一帶,由大房管理並占有使用現6、7地號土地,由二房、三房及四房管理並占有使用現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東側現門牌號碼羅莊街336巷52、53、55、56號房屋及房屋前後之空地,原為三房張德露所管理並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中間現門牌號碼羅莊街336巷57、58、59號房屋及房屋前後之空地,為二房張德謨所管理並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西側現門牌號碼羅莊街336巷60、61號房屋及房屋前後之空地,原為四房張德台所管理並占有使用。
38年施行三七五減租後,三房張德露之子孫將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讓與蔡家,蔡家並繼續與張家二房子孫及四房子孫各自占有管領其使用範圍。
時至00年0月間,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物因颱風侵襲而倒塌全毀,蔡家、張家二房子孫及張家四房子孫仍於各自原本所占有管領之使用範圍內重新建屋等情,業據提出張氏祖譜(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颱風資料庫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9日羅地登字第1130001982號函所附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羅東鎮羅群段1095地號;
重劃前為羅東鎮十六份段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謄本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見出帳、土地台帳影本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至429頁)。
另系爭房屋於59年即已存在,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又證人張木村證稱:伊為被告張廣祈堂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58號房屋30幾年,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84分之1。
系爭土地從伊曾祖父張達猷(原名張德謨)時代就傳下來,連同7地號土地一起算入,由四兄弟分成一房一塊,將土地分成4塊,並未辦理登記,四兄弟有默契,從大房、二房、三房、四房,每房面積差不多,大約四分之一。
大房分得編號1部分、二房分得編號2部分、三房分得編號3部分、四房分得編號4部分。
上開分管範圍,後來各房有時私底下會換,後來換成如何伊不清楚,二房的位置沒有動。
伊是二房,分得編號2部分。
編號2土地上有57、58、59號房屋。
58號房屋(按舊門牌號碼為羅莊街98號)為其所有,辦理保存登記時,有經過地主同意,其中有些地主過世了,亦經公告一個月,大家沒有異議,始才取得建照。
大家沒有異議的原因是上開房屋所使用的就是在原本約定的範圍,也蓋在二房劃分的範圍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1頁),並當庭庭標示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在卷,就其所稱二房使用位置,核與被告所稱土地業經各房分管乙節相符。
另證人張桂鐘亦證稱:與被告張廣祈為堂兄弟關係,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59號房屋,該房子蓋了好幾十年,約於三、四十年前有在同一地點重蓋過。
以前其父曾告知伊有關第二房使用土地之範圍,至其他房使用土地之範圍,伊不清楚。
第二房在系爭土地,有伊、張木村、被告張廣祈、張廣煌、張木村於其上興建建物。
59號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時,有經過地主同意,沒有蓋章的話,無法申請建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
又參酌系爭土地上建物均整齊劃一並排興建(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且分屬不同房之張家子孫及其繼受人所建,堪認建屋時確有約定之分管範圍。
再審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8分之1(被告張廣祈60分之1、游子健120分之11、張廣煌60分之1),系爭建物所占面積僅157.45平方公尺,顯未逾依其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424.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397.49平方公尺×1/8≒424.68平方公尺)。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系爭土地建屋所占用之位置、面積及於原地重建未見其他共有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觀之,被告答辯稱系爭土地之共同人就土地使用範圍已有所劃定,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並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等語,應屬可信,堪認共有人間至少在59年系爭建物存在之以前,即已有默示分管契約。
㈢、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共有人倘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於107年3月29日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63頁),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狀態則已達數十餘年,在外觀上即可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自應同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從而,被告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而有合法權源。
㈣、至原告主張58號房屋在73年間重建時,僅取得部分共有人同意外,其中張阿是、張新銳、張新桐之繼承人部分行蹤不明,有公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
及59號房屋重建時,並未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其中張新銳、張阿是、張新榖已死亡,使用同意書上蓋用張新銳、張阿是、張新榖之印章(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自非真正等語,然上開使用同意書僅佐證58、59號房屋申請時是否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與系爭土地是否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仍屬二事,本院依前述證據已足認定系爭土地至少在59年以前即有默示分管契約,58、59號房屋申請時是否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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