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許財清、許清賢、許祈財、許寶銀、簡許寶丹應將坐落
- 二、被告許財清、許清賢、許祈財、許寶銀、簡許寶丹應連帶給
- 三、被告林寶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
- 四、被告林寶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643元及自112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4萬6,626元由被告許財清、許清賢、許祈財、許寶
-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12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意旨:
-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母即訴外人劉李阿爽於62年6月23日
-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 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即門牌宜蘭縣○○市○○路
- ㈡、原告主張其母劉李阿爽於62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惟當時
- ㈢、原告請求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係按年以申報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其上有被告所有或有
- ㈡、被告抗辯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即門牌宜蘭縣○○市○○路0巷0
-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之母劉李阿爽於62年間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 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財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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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劉榮焜
劉榮傑
劉榮治
劉杏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為律師
被 告 許財清
許清賢
許祈財
許寶銀
簡許寶丹
林寶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財清、許清賢、許祈財、許寶銀、簡許寶丹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5.95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許財清、許清賢、許祈財、許寶銀、簡許寶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65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原告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3元。
三、被告林寶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9.49平方公尺之鋼鐵造一層房屋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林寶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643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原告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4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4萬6,626元由被告許財清、許清賢、許祈財、許寶銀、簡許寶丹負擔1/2即2萬3,313元,被告林寶琴負擔1/2即2萬3,313元。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12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財清、許清賢、許祈財、許寶銀、簡許寶丹如以183萬735元、被告林寶琴如以190萬6,137元各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以:被告許財清、林寶琴應分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嗣並依現場履勘及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分列A、B部分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並就編號A房屋追加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訴外人許金波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為本件請求。
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初始起訴所為主張,係本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所追加被告則屬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5款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母即訴外人劉李阿爽於62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嗣劉李阿爽於97年1月24日逝世,原告等人逐於100年7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
其等於111年間始發現系爭土地長期遭人無權占用興建房屋,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鑑界申請後,發覺被告許財清、許清賢、許祈財、許寶銀、簡許寶丹(下稱許財清等5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一層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被告林寶琴(下以姓名稱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鋼鐵造一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雖被告抗辯係時效取得使用權及地上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我國民法物權篇並無使用權之規定,自不得任意創設「時效取得使用權」之概念。
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並未以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於原告提起本訴後,始以此事由資為抗辯,被告均未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能以其時效取得地上權對原告主張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況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係繼承自其母劉李阿爽,其等於111年間發現系爭土地遭占用,隨即提起本件訴訟,相距時間未久,難謂客觀上已經相當期間而不行使權利,被告復未舉證說明有何特殊舉措,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將來不被請求拆屋還地,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原告之權利再為行使將違反誠信原則,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被告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位於宜蘭市,鄰近宜蘭縣政府等重要機關,且距離宜蘭火車站、宜蘭轉運站及宜藺東門觀光夜市車程僅需9分鐘,交通便捷,附近生活機能便利,繁盛程度甚佳等情狀,爰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起訴前5年,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三項外,⑴許財清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33元。
⑵林寶琴應給付原告8萬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原告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2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即門牌宜蘭縣○○市○○路0巷00號,早在日據時代即由許財清等5人之父許金波建築使用迄今,至少於55年1月前即已存在無誤。
又林寶琴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房屋係先養父林天賜於40幾年前向黃姓屋主買受取得,是系爭房屋均至少存在4、50年以上。
而訴外人許金波及林天賜以使用兼有地上權之意思,至少逾越4、50年間,且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土地,自因時效之經過取得使用之權利。
而上揭時效取得使用之權利,亦因在系爭土地上為建物使用,核與民法第832條規定之情形相當,兼有因時效之經過而取得地上權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㈡、原告主張其母劉李阿爽於62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惟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房屋存在,迄今長逹超過50年以上,原告之前與其等之母劉李阿爽生前並無任何主張,是許金波及林天賜屢屢花費相當金額整修系爭房屋,其後林寶琴更花費百餘萬元整修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房屋。
原告突然訴請拆屋還地之主張,系爭房屋倘拆除自無法使用,不符經濟目的,使被告受損,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係按年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10%作計算基準,自屬過高。
系爭土地位處宜蘭市偏遠地區,周遭農田環繞,生活機能不佳,附近缺乏市場、醫療院所等民生必需處所,亦無法商業使用。
假設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以申報地價4%計算較為公允洽當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其上有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A、B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等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第43至55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房屋坐落情形並經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即門牌宜蘭縣○○市○○路0巷00號,早在日據時代即由許財清等5人之父許金波建築使用迄今;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係林寶琴之先養父林天賜於40幾年前買受取得,是系爭房屋至少存在4、50年以上,已依時效取得使用權,兼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形等節,固據提出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為證。
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舉證曾就系爭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自不得謂已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另時效取得使用權部分,未據我國現行民法法制採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並無理由。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之母劉李阿爽於62年間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逾4-50年,原告與劉李阿爽均未曾行使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渠等正當信賴原共有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構成權利失效,不得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等語。
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權利失效原則,乃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時,始有適用,並應由義務人就該特殊情況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逾40至50年,雖為原告不否認之事實,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或渠等先人許金波、林天賜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劉李阿爽、原告間有合法占有法律權源之依據,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本即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且縱劉李阿爽或原告暫未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亦僅為單純沉默,客觀上亦無何使被告以為已不欲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有何信賴之基礎,而謂原告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證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市凱旋路5巷內,土地上房屋門牌為該巷28號,目視可分為二不同結構建物,經詢問被告稱均掛同一門牌,土地周圍為農地及透天農舍,近縣政中心,尚無明顯商業發展,多為民宅及農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則本院斟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建屋居住之用,雖附近無明顯商業活動,然鄰近縣政中心,距宜蘭市區不到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尚佳等客觀情狀,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居住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7%為計算基準為適當。
而依此為據,並以系爭土地107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2,000元/㎡計算,被告許財清等5人、林寶琴應各(連帶)給付原告起訴前回溯5年即107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後附計算式為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財清等5人、林寶琴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併其訴駁回之。
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一、不當得利計算式:
㈠、被告許財清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6萬165元(計算式:2,000元/㎡x拆除面積85.95㎡x7%X5年=60,165元);
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2,000元/㎡x拆除面積85.95㎡x7%/12月=1,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㈡、被告林寶琴應給付原告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6萬2,643元(計算式:2,000元/㎡x拆除面積89.49㎡x7%X5年=62,643元);
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2,000元/㎡x拆除面積89.49㎡x7%X/12月=1,044元。
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以應拆除系爭房屋拆除面積合計175.44㎡X112年01月公告土地現值21,300元/㎡計算)+測量規費8,600元(4,000元+4,600元,原告預墊)=46,6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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