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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能式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曜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0,6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能式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鄭曜程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100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
嗣能式公司於1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詎能式公司並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92萬0,6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雙方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時,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能式公司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又被告鄭曜程為能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保證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3-23、43-5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能式公司向原告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金,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約定利率 (年息)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100萬元 920,613元 2.625% 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 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萬元 920,6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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