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396,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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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楊旺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方賴秀齡(即被告方登煌之承受訴訟人)

方建洲(即被告方登煌之承受訴訟人)

方建邦(即被告方登煌之承受訴訟人)

方怡頻(即被告方登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方賴秀齡、方建洲、方建邦、方怡頻為被告方登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方登煌於民國113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方賴秀齡、方建洲、方建邦、方怡頻,方賴秀齡、方建洲、方建邦、方怡頻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告具狀聲明由方賴秀齡、方建洲、方建邦、方怡頻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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