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396,202407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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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楊旺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郭雨虹(即被告郭家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郭雨虹為被告郭家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家顯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雨虹,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為被告郭家顯之承受訴訟人。

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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