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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葉素利
被 告 姜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之某日時,在網路上張貼收購帳戶之資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洗錢故意,與訴外人張禹堂聯繫後,由綽號「海毛」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6日指示張禹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羅東火車站接送被告至宜蘭縣羅東鎮建國大旅社,張禹堂在建國大旅社房內向被告收取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後,即指示訴外人陳○岳、王喬恩、張博鈞及不知情之李芃凱於111年6月6日至6月17日在建國大旅社、金羅東大飯店、晶樺商務飯店看管被告,並提供食宿。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及手機後,便使用手機綁定江子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號,且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化名暱稱為「陳文風」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以利用投資平台投資台股或黃金價差CBD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本身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1-129頁)。
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並經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被告雖辯稱也是受害者等語,惟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40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
又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幫忙伊申辦帳戶供其使用,即可獲得15萬至18萬元報酬(本院卷第11頁),故於111年6月6日與張禹堂一起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建國大旅社,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張禹堂,且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風」向原告詐騙102萬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本院卷第99-102頁、第111-129頁),則被告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惟被告竟仍予以交付,足認被告刑事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民事上則本於幫助人身分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均為原告遭騙102萬元而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萬元。
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否認有侵權行為,難以採認。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2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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