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429,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胡媛婷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 ○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林良諭


訴訟代理人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〇七年二月六日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明。

原告胡媛婷起訴時,原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⒈確認被告林良諭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追加聲明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核屬訴之變更追加,參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即係被告基於系爭抵押權所聲請,與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事由而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原聲明息息相關,亦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效力有所影響,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相關證據復得援用,揆諸首開規定,仍應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爭執,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是否有效存在,對原告而言,可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均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㈠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存在,然原告主張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為被告所否認,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未曾至被告處受領消費借貸金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如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雖然被告提出110年度司票字第327號民事裁定乙紙及本票影本2張,惟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並無實質之確定力,因此難以上開裁定及本票即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上開裁定及本票之債權人均為林順昌,與本件被告無涉,原告與被告間素未謀面,即無可能會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存在,從而依被告所提上開證物,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原告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該登記存在即有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理由。

被告持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6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聲明:⒈ 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先設定過1次抵押權,因原告之母親楊淑花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原告,所以被告先於106年辦理抵押權塗銷,當時楊淑花的債務並無還清,後楊淑花於107年間跟被告要再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456萬元給被告,因為楊淑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兩造還有一起去代書那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雖沒有與原告、楊淑花簽立書面契約將楊淑花債務移轉給原告,因為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楊淑花認為這樣欠款無法跟她討了,債務人就寫原告,楊淑花的債務也登記給原告,且原告有親自去簽名,提供印鑑證明,104年間楊淑花開始借款時,原告有過來,107年間重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該次原告也有來,應該是楊淑花通知原告過來,記得楊淑花有跟原告說明借款的事,不然房子會被拍賣,楊淑花第1次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是104年6月22日,借款300萬元,有到代書那邊辦理,忘記該次有無簽立契約書,直至107年間楊淑花都沒還過本金或利息,楊淑花又說欠錢,希望被告借款給楊淑花,楊淑花說要還別人的債務,要以系爭不動產再借款156萬元,故總登記為456萬元,2次借款都是拿現金給楊淑花,沒簽借款、契約書或本票,想說都是在代書那邊辦理就好。

㈡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裁定(林順昌、楊淑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7號裁定(林順昌、原告)與本件均無關,是另外的借款。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存在,然原告主張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為被告所否認,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固辯以:楊淑花第1次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是104年6月22日,借款300萬元,有到代書那邊辦理,忘記該次有無簽立契約書,直至107年間楊淑花都沒還過本金或利息,楊淑花又說欠錢,希望被告借款給楊淑花,要以系爭不動產再借款156萬元,故總登記為456萬元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觀諸被告所稱之300萬元、100萬元金額龐大,被告均未提出任何金流佐證,已難採信,況被告所稱借款之對象均為原告之母親楊淑花,亦未提出於107年2月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告有同意代楊淑花承受債務之表示,縱使被告有借款456萬元予楊淑花,亦無從據以認定與原告有何關連。

從而,被告並未證明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難認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之謂,該請求權之相對人包括行為妨害人以及狀態妨害人。

所謂行為妨害人係以自身行為妨害所有權行使之,狀態妨害人即構成妨害事由之發生,在該相對人能力支配範圍內者。

若原造成妨害之人已失去處分權能,則不得仍向其請求除去,因其已無能力除去妨害。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亦屬無效。

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續存在系爭不動產,自有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㈤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以系爭抵押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全權均不存在等情,已如上述,系爭執行名義即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再據此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蘇澳鎮新隘段896地號土地 收件字號:羅登字第017080號 登記日期:107年2月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良諭 收件年期:107年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456萬元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存續期間:無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6年9月30日之金錢借貸 清償日期:107年5月1日 利息:年利率2%計算 遲延利息:年利率2%計算 違約金:每月每佰元以新台幣一元計付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胡媛婷,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胡媛婷 2 宜蘭縣蘇澳鎮文中街25號(新隘段367建號) 收件字號:羅登字第017080號 登記日期:107年2月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良諭 收件年期:107年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456萬元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存續期間:無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6年9月30日之金錢借貸 清償日期:107年5月1日 利息:年利率2%計算 遲延利息:年利率2%計算 違約金:每月每佰元以新台幣一元計付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胡媛婷,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胡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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