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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立
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采婕
被 告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周守男、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更名前為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立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具狀追加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陳采婕亦為被告,而本件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3建號建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被告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竟利用支付命令之便捷,以被告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積欠被告周守男新臺幣(下同)72萬元薪資為由而查封上開房地,致法院強制執行處於上開土地、建物上登記「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債務人林家慶不得移轉、處分其對第三人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第三人亦不得交付或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予債務人。
(限制登記事項)111年8月12日羅登字第111340號,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11日宜院深111司執未字第1717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周守男,債務人: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立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限制範圍:全部,111年8月12日登記」(下分別依序稱系爭登記事項A、系爭登記事項B,合稱系爭登記事項),然實際上被告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並未積欠被告周守男72萬元薪資,竟以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且上開土地、建物已為原告所有,竟因上揭系爭登記事項使原告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羅東地政事務所冬山鄉群英段1285地號及同段1023建號之系爭登記事項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指之土地、建物現業已拍賣完畢,原告聲明請求塗銷之系爭登記事項現已不存在,被告無由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明請求債務人應將特定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者,其旨在獲得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為給付訴訟,須以債務人對該不動產登記有處分之權能為必要,苟債務人對該不動產登記本無處分權能,法院自無從判命債務人應為該塗銷不動產登記之意思表示。
(二)查原告固主張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3建號建物為其所有,並提出列印時間為112年9月4日之上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25頁),惟本院觀諸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係記載「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立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及同段1023建號建物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而非原告所有,是本件原告本已不得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主張其權利。
至原告固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主張該判決已判命被告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系爭房地即為原告所有等語,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依給付判決判命債務人應將不動產移轉予債權人者,該判決並不生不動產物權當然變動之效果,應屬上述民法第758條規範之範疇,應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是本件原告縱獲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命被告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於實際為該移轉登記前,原告仍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首即應有誤會,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權利。
(三)再者,本件經本院函詢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登記事項之緣由及調閱本院強制執行處111年司執字第17175號案件卷宗,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2月6日羅地資字第1120012009號函、112年12月27日羅地資字第1120012747號函覆之資料及上揭強制執行卷宗,可見系爭登記事項A係本院執行處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債權人即訴外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林家慶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林家慶及第三人即本件被告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核發之扣押命令所為,系爭登記事項B則係本院執行處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債權人即被告周守男與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登記,且因系爭房地於經強制執行後嗣經拍賣完畢,系爭登記事項業經塗銷而已不存在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45、89-95頁)。
據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之系爭登記事項,現根本已不存在於系爭房地,而該登記事項既已不存在,原告仍請求被告塗銷之,其請求自無實現之可能;
況且,本件縱認系爭登記事項仍未經塗銷,因系爭登記事項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對債務人及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或對債務人之財產所為查封行為所致,該登記事項自非本件被告得以意思表示而任意塗銷,即本件被告對該不動產登記本無處分權能,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亦無從判命被告應為該塗銷不動產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事項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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