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43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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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林勝慶
訴訟代理人 林浩温
被 告 林宏諭
林良諭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順昌對被告林宏諭、林良諭之新臺幣柒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林勝慶為林春桐之繼承人,於林春桐過世後,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楊堂宮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時楊堂宮尚未死亡,直至民國110年2月5日被告林宏諭、林良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交民事陳報狀,原告始知楊堂宮於110年1月17日死亡,由被告林宏論、林良諭繼承,然原告於000年0月間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3日宜院深109司執未字第23946號函,發現被告林順昌又虛列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債權參與分配,明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確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㈡由被告林順昌所呈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可見,其係以長江建經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對被告林宏諭、林良諭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基礎,再以協議書暨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主張長江公司已將70萬元債權讓與給被告林順昌,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明確記載「…詎林順昌、劉仁慶明知楊堂宮並未積欠長江公司債務,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9年年底某日,由林順昌填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後,在其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本票交予劉仁慶,再由劉仁慶於110年3月6日持之著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為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長江公司對楊堂宮有3,657萬元之債權,而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記並核發110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上,上開支付命令並於110年4月23日確定;

劉仁慶以此方式取得内容不實之強制執行名義後,於110年12月22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上開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案件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參與分配案件辦理中;

之後劉仁慶於111年4月9日將上開對楊堂宮之債權其中70萬元讓予林順昌,並於111年4月11日撤回上開參與分配而詐欺未遂;

林順昌則以上開不實債權中之70萬元,於111年7月22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上開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案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473號參與分配案件中,足以損害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林勝慶…」等語,由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林順昌所呈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所憑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所載之3,657萬元債權,係屬不實之債權,而長江公司將3,657萬元不實債權中之70萬元讓予被告林順昌,此部分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認定犯罪事實在案,長江公司於111年4月2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參與分配,被告林順昌卻仍以該不實債權中之70萬元繼續參與分配,但既然長江公司上開3,657萬元之債權為不實,則被告林順昌受讓其中70萬元之債權,亦當然屬不實債權。

㈢聲明:確認被告林順昌對被告林宏諭、林良諭之7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之前楊堂宮跟長江公司有規劃作安養院,有開給即期支票3,657萬元,總共是4張票,後來因為要辦安養院不能夠貸款,所以開的票也等於楊堂宮沒有錢給長江公司,但是長江公司已經有花費了相當的費用在裡面,所以就為了長江公司的付出,折合酬勞70萬元給劉仁慶,本來劉仁慶花費了上百萬元,後來兩邊就用了70萬元和解,就是把開出去的4張本票拿回來,讓長江公司不要對楊堂宮訴訟,70萬元是用匯款給長江公司的。

㈡這個3,657萬元是開給長江公司作為測量、送件及一些人的開支,所開立的本票,給長江公司作為勞務、工廠設計所花的費用,因為長江公司怕以後拿不到錢,所以要求開本票給他們做保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林春桐之繼承人,於林春桐過世後,其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楊堂宮之財產強制執行,聲請時楊堂宮尚未死亡,楊堂宮於110年1月17日死亡,由被告林宏諭、林良諭繼承,嗣後被告林順昌持110年度司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宏諭、林良諭之財產,然就被告林宏諭、林良諭對於債務人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部分,於拍定期日111年4月19日後之111年7月21日始參與分配,因無餘額可供分配,故不列入分配出資額部分,僅列入擔保提存金的部分做分配,然為債權人即原告所否認,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

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林宏諭、林良諭、林順昌所否認,然此為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林宏諭、林良諭、林順昌抗辯劉仁慶對楊堂宮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存在,應由被告林宏諭、林良諭、林順昌負舉證責任。

查,長江公司以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向本院對被告林宏諭、林良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促字第1083號卷核閱無誤。

而證人劉仁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系爭和解書是伊簽立的,於111年4月9日簽立的,就是系爭和解書上的時間,簽系爭和解書時,就伊及被告林順昌在場,伊從105年認識被告林順昌之後,有幫楊堂宮、訴外人張春榮規劃了很多關於長照、庇護工場等事情,一直到109年從桃園、臺北、宜蘭一週跑好幾次,都沒有收到傭金及伊的勞務費用,連油錢都沒有,之前2、3年張春榮就失智了,又在110年或111年1月17日楊堂宮過世,105、106年楊堂宮有拿一些土地要伊規劃,伊有找勞工局的建築師、土木技師去規劃土地,105、106年權狀陸陸續續才拿出來,是整個山谷的土地,伊有跟被告林順昌協議伊這5、6年來做了那麼多事情,可否多少給伊報酬及傭金,於111年4月達成共識,到111年8月才給伊錢,被告林順昌說經濟有困難,要晚一點才會給伊錢,因為伊本身有身心障礙,伊是建築博士,伊之前有去向被告這邊聲請支付命令,是37,600,000元左右,因為伊要拿給一些營造、建築師看,那麼多的土地,伊跟楊堂宮間並沒有寫一個真正的規劃或傭金的契約,那時候就有營造廠及建築師說除了權狀之外,還要有她的本票或同意書,可是楊堂宮有很大塊的地,但是分很多地號,一開始伊覺得不可行,107、108、109年左右楊堂宮又拿了一些權狀給伊,伊看土地那麼大要蓋長照,3,000多萬元是要給建築師或營造廠看,讓他們願意幫伊規劃,楊堂宮沒有真正交付3,000多萬元給伊,那只是要讓建築師或銀行看,讓他們願意幫伊做這些事情,可是楊堂宮過世,張春榮又失智,伊才跟被告林順昌訂立系爭和解書,就拿70萬元的車馬費,伊是將整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全部都還給被告林順昌,那時候被告林順昌也同意要這樣寫,兩造看合約這樣的內容沒有什麼問題才會用印的,伊好像在111年4月2日就去撤回支付命令的強制執行,於111年4月9日簽系爭和解書的時候,伊才有辦法將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還給被告林順昌,被告林順昌是在111年8月24日才將70萬元匯給伊,伊在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偽造有價證券筆錄上陳述楊堂宮實際上就沒有欠長江公司的錢,因為實際上沒有欠金錢,是欠伊勞務的費用,包含伊的智慧財產及專業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第233頁),然觀諸證人劉仁慶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稱: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美公司)要借貸500萬元,伊找楊堂宮、被告林順昌、張春榮來投資,張春榮願出500萬元借名長江公司來放款,沒有寫契約,是用講的,第1張楊堂宮簽給伊的935萬元本票是109年年底在她的大安路住家,第2、3、4張本票都是在同一天簽的,伊1次拿到4張本票,第1張本票的時間是105年3月,這是楊堂宮拖很久以後才簽那張給伊,楊堂宮要作為擔保,要設計長照及庇護工廠,楊堂宮簽立本票給長江公司,楊堂宮沒有欠長江公司金錢,第1張935萬元的本票是張春榮出資500萬元投資全日美公司,但他想低調,不想讓他家人知道,只有投資500萬元,卻開935萬元的票,是因為後面有衍生利息及其他費用,利息是5%或6%,楊堂宮說不會那麼快還錢,要隔很久,4張支票的到期日是被告林順昌寫的,不是伊要送支付命令時才填上去的,伊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林順昌有打電話來,伊說伊不可能跟他們要3,000多萬元,不是被告林順昌要伊去聲請支付命令,伊原本聲請本票裁定被駁回,因為楊堂宮過世了;

伊是長江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沒有請員工,只有伊1人,去前有請1個工讀生,長江公司的資本額是15,000元,1年接不到5個案件,前年還是大前年營業額70,000多元,楊堂宮有投資全日美公司,全日美公司有1次要借貸500萬元,張春榮願意出500萬元來投資,張春榮借名登記長江公司來放款,條件是全日美公司要將公司股份分給長江公司,但全日美公司沒有分股份給長江公司,楊堂宮於105年3月簽的本票,簽立金額935萬元,當時契約約定如果沒有給股份就賠1倍,所以簽935萬元,張春榮借名長江公司,伊認為可以順便讓公司資本額提高,張春榮500萬元是匯到全日美公司,所以應該是楊堂宮或全日美實業欠張春榮500萬元,4月份就匯款,楊堂宮一直沒有過戶全日美公司股份,伊後來找楊堂宮,她又開了1張835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後來全日美公司就銷聲匿跡,伊也查不到這家公司,107年時伊想本票快要3年了,本票會失效,伊想請她開1張900萬元的本票給伊,當時跟她的帳都很亂,她提說有些土地不知道怎麼利用,伊在讀建築博士,說可以找人幫她規劃土地,有請建築師、土地技師去幫她畫圖,要做長照機構,伊幫她規劃,但伊把土地送給銀行看,銀行說土地已經有抵押貸款,土地、建物融資可能無法申請,一直到109年,楊堂宮及被告林順昌還是想做長照,看有無其他辦法可以繼續,109年年底楊堂宮又開1張本票給伊,金額是900多萬元,想讓伊繼續幫她們服務做土地的活用,這個900多萬元的本票楊堂宮跟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第1張105年間開的935萬元金額本票是楊堂宮簽名的,在冬山大安路住處開的,第2張000年0月間金額835萬元的本票也是楊堂宮開立的,是在同一個地方開立的,第3張107年900萬元的本票是楊堂宮開立的,也是在她的住家,被告林順昌寫地址,楊堂宮簽名,上開3張本票的債權債務關係只有張春榮拿出500萬元投資全日美公司的1筆債權而已,第4張109年900多萬元本票是楊堂宮在她住家開立的,是為了要開發土地而簽發給伊的,楊堂宮並沒有因此欠伊錢,但伊有幫她出很多雜費,原本本票到期日沒有寫,伊要送支付命令時才填上去,(後改稱)不是伊寫的,這不是伊的字,應該是被告林順昌寫的,伊向法院聲請那麼多錢的支付命令是想說有這麼多票,1次加在一起,那時候開立伊沒有細看到期日,伊不知道都是110年2月20日到期,可能是被告林順昌那時候沒有還錢,就把日期壓在後面,是被告林順昌填這個票據到期日,伊不知道票據號碼CH214047、CH214049的本票中間隔了1年多,卻只有跳1個號碼,這是楊堂宮準備的,不是被告林順昌叫伊去聲請支付命令的,伊就覺得那時候差不多要把整個債務來做整理,伊參與分配是因為楊堂宮的慶達石化公司出資額要被拍賣,這個消息是被告林順昌跟伊說的,伊看到本院執行處有在執行楊堂宮的出資額,估價120萬元,3個人有伊、林勝慶、林順昌一起分,每個人可以分40萬元;

張春榮的公司是新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他是匯款到全日美公司,投資契約書伊找不到,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是楊堂宮簽名的,伊有在場,為何跟楊堂宮的租賃契約書、同意書簽名不一樣,可能是楊堂宮情緒不太好,這4張本票除了楊堂宮外,其他的文字都是被告林順昌寫的,這4張本票有被告林順昌的簽名,聽他講他是要背書,票據上的金額也是被告林順昌寫的,票據上的到期日110年2月20日也是被告林順昌寫的,伊也不知道為何最後一張票據被告林順昌沒有簽名,被告林順昌是1張1張拿給伊的,不是一次拿,第1張是105年,後面的伊記不太清楚,被告林順昌是拿票據給伊時才寫票據到期日,(後改稱)被告林順昌是1次將4張票據拿給伊,在冬山鄉大安路他家,到期日是他拿票據給伊時填上去,伊忘記被告林順昌是何時拿票據給伊,伊有見過被告林順昌,被告林順昌説他那邊有清償證明書,他説有加利息還給張春榮,這是表示楊堂宮應該沒有欠張春榮出資由長江公司借名的500萬元,但楊堂宮、被告林順昌都沒有説他們已經有還張春榮500萬元,沒有跟伊要本票回去,伊有去聲請撤回參與分配,把支付命令、本票都還給被告林順昌,因為被告林順昌說要給伊70萬元的勞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95頁至第198頁),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證人劉仁慶雖一再陳稱楊堂宮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然對於楊堂宮交付本票之源由為何、分次或1次交付票據,前後有重大歧異,然不論究係在本院審理時所稱因代為設計土地規劃,需有本票作為擔保,抑或在偵查中所稱張春榮與全日美公司間之債務,均可證明楊堂宮與證人劉仁慶間並無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

㈣又被告林順昌雖與證人劉仁慶於111年4月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111年8月24日匯款70萬元予證人劉仁慶,此有系爭和解書、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然證人劉仁慶與楊堂宮間並無3,657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又參酌被告林順昌於偵查中陳稱:楊堂宮要投資尿布工廠,跟張春榮借錢,張春榮不喜歡出面,所以叫劉仁慶出面,將來可以派他去尿布工廠當經理,起初是借500萬元,有加利息,後來都是劉仁慶與楊堂宮談,伊不清楚還有沒有再借錢,附表所示之本票是伊幫楊堂宮開的,她不會寫叫伊寫,伊的簽名是叫伊要做背書人,怕建安養院到時拿不到錢,叫伊背書,其中1張沒有背書,當時沒有注意到,這4張本票都是楊堂宮親簽的,不是伊簽的,是伊寫好給楊堂宮簽的,給楊堂宮簽的時候發票日及到期日有寫,當場劉仁慶講就寫,有的是補開,不是1次寫4張,到期日是伊寫的,劉仁慶寫什麼時候伊就寫,不知道為何到期日都是110年2月20日,開票日108年9月20日、107年2月20日、105年3月20日、105年8月28日是楊堂宮不會寫叫伊寫,105年3月20所開立的本票,楊堂宮會欠長江公司900多萬元是要建安養院,請建築師還有規劃,將來設計費要給他多少錢,但後來有事安養院就沒建了,105年8月28日楊堂宮簽發835萬元本票,楊堂宮是欠長江公司什麼錢,這要問劉仁慶,是楊堂宮與劉仁慶談細節,伊不知道107年2月20日楊堂宮開900萬給長江公司的本票是欠他什麼錢,108年9月20日楊堂宮所開立的本票987萬元,這是他們講要建安養院的錢,伊忘記了,劉仁慶拿這4張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不是伊跟他講的,伊不知道,伊忘記有沒有跟劉仁慶說楊堂宮的出資額要被拍賣,要他拿這些本票去參與分配,反正他知道官司在告,他有聽別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觀諸被告林順昌在如附表編號2、3、4號所示之本票上同有簽名,不論係擔任共同發票人抑或被告林順昌所稱之背書,顯見被告林順昌對於如附表編號2、3、4號所示之本票債務內容應知悉甚詳,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被告林順昌雖未簽名,然到期日為被告林順昌所填寫,顯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容被告林順昌均知悉甚詳,而被告林順昌明知楊堂宮並未積欠長江公司或證人劉仁慶3,657萬元,於證人劉仁慶於被告林順昌之子即被告林宏諭、林良諭聲請支付命令時,對於如此龐大鉅額之不實債務內容未聲明異議,已不合乎常情,又於證人劉仁慶聲請對被告林宏諭、林良諭強制執行過程中,均未見渠等有命證人劉仁慶提出土地規劃等相關證明文件或支出費用之收據,被告林順昌即以70萬元與證人劉仁慶和解,在在均與常情不合,足以證明被告林順昌明知證人劉仁慶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債權3,657萬元內容係屬不實,而仍與證人劉仁慶簽立系爭和解書,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法律規定應屬無效。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順昌對被告林宏諭、林良諭之70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林順昌對被告林宏諭、林良諭之7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CH214039 105年8月28日 110年2月20日 835萬元 楊堂宮 2 CH214043 105年3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35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 3 CH214047 107年2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00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 4 CH214049 108年9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87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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