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43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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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紀佳伶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
被 告 陳仕倫

陳介中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月3日行言詞辯論,被告均未到庭,本院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終結,並定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宣判。

惟因本件有管轄錯誤之情(另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乃認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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