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448,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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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3. 二、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4.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2號、112年度抗字第19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事實及理由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9. (二)又系爭抵押權於申請登記時,雖附原告之印鑑證明與印鑑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106年初劉文龍以原告之名義委託呂秉燊,欲以原告名下
  12. (二)退步言,系爭土地經劉文龍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抵押權
  13.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曾於106年4月18日設定系爭
  14. 四、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16. (二)第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17. (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無訂立租賃切
  18. (四)至被告雖另提出匯款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
  19.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有授權劉文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20. (六)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21. (七)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然原告與劉文
  22. (八)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25.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劉鎮豪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徐家琪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2號、112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5年間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父親即訴外人劉文龍,曾將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交給劉文龍,劉文龍則委託訴外人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並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該公司綽號小張之訴外人呂秉燊。

嗣原告於104年7月24日即出境至國外工作,後曾於105年7月3日入境,並再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國外工作。

原告因於112年間收受鈞院111年司拍字9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始知悉被告欲實行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告驚覺有異,閱覽卷宗發現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1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提出借款契約書,然該份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債務人之簽名印文,乃他人所偽造,原告根本不曾向被告借款,也不曾收到任何款項,且106年4月19日原告人在國外,根本不可能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該份借款契約書顯然他人所偽造,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二)又系爭抵押權於申請登記時,雖附原告之印鑑證明與印鑑章,然原告不曾授意任何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此觀印鑑證明上未載有特定申請用途可知。

且該份登記文件乃105年3月27日初次送件、106年4月17日再行收件,上開日期,原告人都在國外,足見冒名設定者均避開原告在國內之期間,待原告出國始行送件申請,甚為可疑,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他人所偽造,而屬無效。

因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既不存在,被告即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106年初劉文龍以原告之名義委託呂秉燊,欲以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蘇澳地區農會借款250萬元,然經蘇澳地區農會認定系爭土地雖有價值,但因建築線有問題,日後恐有無法建築之風險,故無法順利與蘇澳地區農會達成借款協議。

劉文龍遂因而轉向尋求民間借貸,並委託呂秉燊幫忙尋找民間可供借款之人,呂秉燊因而先行詢問其好友即訴外人張志強,張志強又轉而詢問其好友即被告配偶俞進忠,俞進忠即向張志強表示,若原告可先行完成抵押權之設定,可以被告之名義提供120萬元借款。

後劉文龍遂委託代書即訴外人黃懷平於106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復於106年4月19日由呂秉燊持系爭抵押權登記文件,及兩造於106年4月19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交由張志強轉交俞進忠確認無誤,俞進忠同日即指示張志強以被告名義匯款1,068,000元至原告設於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成立後,俞進忠即指示張志強協助收取每月之利息,原告亦均有如期支付借款利息,若兩造間未成立借款契約,原告又何須依約繳納借款利息,顯見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確實存在於兩造間。

(二)退步言,系爭土地經劉文龍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均完備齊全下,另亦有提供原告收受借款之系爭帳戶,外人根本難以區分劉文龍與原告間內部是否已有授權,但經驗法則上已使一般人得信原告已授權委託其父劉文龍就系爭土地辦理借款、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且原告之印鑑證明係於106年2月14日申請,並於同日16時28分32秒核發,斯時原告確實位於我國境內,若原告無授權劉文龍之意,又何須特意於出境前兩天申請該份印鑑證明,並交予其父親劉文龍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借款契約書。

故縱劉文龍無代理權,原告之所為已符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應令原告負法律上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以保障社會交易安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曾於106年4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准許,嗣原告不服裁定而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裁定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定屬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既經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之抵押債權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有對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第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

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

而印章交與他人,原因非止一端,尤其一般旅居國外之人,恒有將其在國內之印章、身分證等物留交國內親人之慣行,苟無證據證明係委託他人辦理某種事項,可否單憑印章等之交付,即認有授與辦理該事項代理權之意思表示,非無疑義(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借款契約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及本票上「劉鎮豪」之簽名,不論就其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型態,均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寫。

然將前開文件上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劉鎮豪」之姓名直式及橫式簽名相互比對,前開文件上之簽名在筆順、運勢及型態則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有明顯差異,已難認借款契約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及本票上之簽名確係原告所為。

至被告雖陳稱借款契約書係呂秉燊先交予張志強後,再由張志強交給俞進忠等語。

惟據證人呂秉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借款契約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本票上劉鎮豪的簽名、蓋章,是如何簽名、蓋章,書面資料是張志強提供空白的給伊,伊再交給劉文龍,劉文龍交給伊時其上已經有劉鎮豪的簽名及蓋章。

伊不知道借款契約書、訂立租賃契約切結書、本票上劉鎮豪之簽名是何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87頁),然互核證人即原告父親劉文龍則證稱:伊沒有看過借款契約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本票,上面劉鎮豪的印章也不是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觀以證人劉文龍就有無交付借款契約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及本票予呂秉燊乙節,與證人呂秉燊所述情節雖相互齟齬,然縱證人呂秉燊所述為真,惟證人呂秉燊取得前開文件時顯然並不知悉其上之「劉鎮豪」簽名究係何人所為,要難憑證人呂秉燊之前開證述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雖另提出匯款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依該匯款申請單所示,固得證明被告確曾於106年4月19日有將1,068,030元之款項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然據證人呂秉燊證稱:匯入劉鎮豪第一銀行帳戶後,錢是伊公司員工帶劉鎮豪的印鑑章及存款簿臨櫃去領取,領出來的錢,伊到冬山交付給劉文龍。

劉鎮豪第一銀行存摺於交付現金時,一併交給劉文龍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得見受領其開款項之人係劉文龍而非原告。

至證人劉文龍雖證稱:伊有委託小張(即呂秉燊)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辦理過程中並沒有告訴小張其或原告有需要借錢,伊沒有委託小張向被告借錢,伊沒有資金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與證人呂秉燊證述之情節雖不一致,然縱證人呂秉燊所述為真,仍無從證明原告有自劉文龍處受領被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雖再提出張志強設於蘇澳地區農會之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欲證明原告有清償利息之事實。

觀以前開帳戶雖曾於106年7月13日、106年10月5日、107年1月4日、107年7月6日分別有以原告名義匯入之4筆72,000元款項,然此經本院提示前開存摺供證人呂秉燊辨識後,證人呂秉燊則稱:這是伊存的,伊收到現金後就轉給張志強,上面劉鎮豪的名字是伊備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堪認前開款項乃係證人呂秉燊所匯入,並非原告所為,是被告辯稱原告有繳納借款利息云云,亦難認為實在。

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即不生效力。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有授權劉文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係委託劉文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難僅憑原告將身分證件、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劉文龍,即認原告有授與劉文龍代理權,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

況據證人呂秉燊證稱原告及劉文龍均不曾與被告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得見兩造並未曾有過接觸,縱原告曾將身分證件、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劉文龍,亦無從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原告之同意所為,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與被告接觸,是兩造間就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自難認有合意。

(六)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然原告與劉文龍為父子關係,且原告在國內居住期間均係與劉文龍同住,縱劉文龍持有原告之身分證件、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不能據此認原告有代理權授與之行為,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其他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原告將代理權授與劉文龍之事實,且證人呂秉燊證稱其在106年2月至4月間均不曾見過原告,劉文龍向伊借錢時,也沒有提出原告的授權書或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則依證人呂秉燊所述,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均不曾見過原告,顯然無從得知原告是否有授權劉文龍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真意,且劉文龍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均未能提出取得原告授權之相關憑證,要無法排除係劉文龍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拿取原告身分證件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為,而屬無代理權,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八)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原告授權,而其與被告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無抵押權設定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或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合意可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係不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另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106年 三、登記日期:106年4月18日 四、字號:羅登字第047770號 五、權利人:徐家琪 六、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七、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40,000元正 八、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款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費用等。
九、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6月26日 十、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十一、利息(率):無 十二、遲延利息(率):無 十三、違約金:每萬元每月新臺幣參佰元整 十四、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本件抵押權設定範圍包括設定登記土地上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其他全部建物,屋內裝潢及水利權、附屬該房屋之道路、水電設施、傢俱、瓦斯、電燈、地上物、造作物、工作物、農作物等一切有關設備。
2、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及經雙方約定之各項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費用。
5、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6、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5%之利息。
十五、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鎮豪,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六、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十八、證明書字號:106羅地字第001777號 十九、流抵約定: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 二十、設定義務人:劉鎮豪 二十一、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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