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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游榮文
被 告 芯年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坤德
被 告 汪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31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 起至民國112年9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94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 起至民國112年9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經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法人格。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將原告芯年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芯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汪政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更正法定代理人為林坤德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
經查,芯年公司於起訴前之112年6月2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並選任股東林坤德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以112年7月11日經授中字第11233417610號函文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芯年公司股東會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揆諸前開說明,芯年公司雖已決議解散並經登記,然法人格仍屬繼續存在,仍具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於解散後(原告起訴前)已變更為被告林坤德,是原告更正芯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坤德部分,其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芯年公司、汪政緯、林坤德(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芯年公司前於110年7月13日邀同汪政緯、林坤德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甲案貸款:中央銀行對中小企業
專案融通貸款A方案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乙案貸款:中央銀行對中小企業專案融通貸款B方案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110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共計5年,約定自訂約後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
寬限期滿分48期,採年金法依賦金率計算,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約定自撥貸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算(當時年息為1%),自111年7月1日起至契約止日,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甲案加年息1.205%機動計息(目前為甲案為年息2.83%),乙案加年息1.255%機動計息(目前乙案為年息2.88%);
另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均自112年9月13日起,改依原借款利率再加年息1%固定計算遲延利息(即甲案為年息3.83%、乙案為年息3.88%)。
並約定逾期繳款時,除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以内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轉列催收款項後違約金適用之利率亦隨之異動。
詎芯年公司自112年5月13日起即未按期繳付,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又汪政緯、林坤德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800,318元(甲案)、69,949元(乙案)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申請書、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催繳通知書、催收/呆帳查詢單、戶籍謄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借款餘額電腦查詢單、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之利率資料及利率別代碼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3頁)。
而被告3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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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芯年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汪政緯、林坤德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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