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537元,及自112年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2,055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
- 三、訴訟費用8,3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25萬5,000元或同額之102年度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意旨:
- ㈠、被告吳亞唐即婕寶企業社(下以姓名、商號稱之)為資金周轉
- ㈡、詎料被告依約應於112年7月30日繳納自112年6月30日起
- ㈢、吳亞唐於000年0月間就109年10月16日所成立系爭第一筆
- ㈣、另吳亞唐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經法定代理人即甲○○同意任
-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 二、被告方面:
- ㈠、吳亞唐即婕寶企業社答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吳亞唐即婕寶企業社邀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 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定
- ㈢、吳亞唐雖辯稱伊擔任婕寶企業社之負責人時尚未成年,甲○○
- ㈣、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均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秦子恒
林育安
被 告 吳亞唐即婕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林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537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2,055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8,3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25萬5,000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6萬2,5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下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吳亞唐即婕寶企業社(下以姓名、商號稱之)為資金周轉需要,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兩筆貸款:1、第一筆貸款:109年10月16日吳亞唐即婕寶企業社向原告貸款50萬元,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償還方式約定自109年10月16日起,依年金法計算分5年(即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以每月30日為每期繳款日。
借款利率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調整(截至利息滯欠日為年息2.598%),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其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另於1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攤還方式,由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改為自111年4月30日至113年4月30日止按月繳息,及自113年4月30日至114年10月1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下稱第一筆貸款)。
2、第二筆貸款:110年7月9日吳亞唐即婕寶企業社向原告再貸款50萬元,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償還方式約定自110年7月9日起,依年金法計算,分5年(即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以每月月底為每期繳款日。
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調整(截至利息滯欠日為年息2.598%),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其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另於1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攤還方式,由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改為自111年3月3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按月缴息,及自113年3月31日至115年7月9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下稱第二筆貸款)。
㈡、詎料被告依約應於112年7月30日繳納自112年6月30日起算至112年7月29日第一筆貸款利息,另應於112年7月31日繳納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112年7月30日之第二筆貸款利息,然竟未依約繳納,迭經催繳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中一般共通條款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主張兩筆借款提前到期,又被告依約應分別於112年7月30日、112年7月31日繳納第一、二筆貸款利息卻未繳,故第一、二筆貸款違約金應分別自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1日起算(即違約日為應繳日隔日),被告應負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吳亞唐於000年0月間就109年10月16日所成立系爭第一筆貸款簽立變更借據契約,斯時吳亞唐業已成年,又吳亞唐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地點為原告楠梓分行,吳亞唐簽立變更借據契約時既與甲○○有時、地間隔,難認有受甲○○所迫之虞。
吳亞唐既於成年後自願承認109年10月16日所成立金額50萬元之借款債務,其與原告間之該筆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屬合法有效存在。
吳亞唐於110年7月9日另簽立第二筆貸款已成年,本筆借款貸放至吳亞唐帳戶後,其本人旋即於當日全數提領,難認其母即甲○○所迫内心有所保留,而有内心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
吳亞唐業經登記為獨資商號婕寶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使認知其為交易對造,且系爭借款契約及相關約據由吳亞唐基於自由意志親自簽名於借款人、立約定書人等欄位,系爭借貸款項亦遭吳亞唐全數提領,倘認吳亞唐得藉由主張其非實際出資人而僅由非登記為負責人之甲○○負責,勢將影響交易之安全。
縱吳亞唐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原告對該情形實屬不得而知,吳亞唐舆原告間之該筆消費借貸法律關自仍屬合法有效。
㈣、另吳亞唐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經法定代理人即甲○○同意任婕寶企業社負責人,其出資6萬元業經宜蘭縣政府驗資並登記,且吳亞唐於其成年後之110年間、111年間向原告申辦第二筆貸款及簽立變更借據契約時均未提及婕寶企業社之實際出資人為甲○○,遲至111年間婕寶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廢止時負責人仍為吳亞唐,吳亞唐未曾舉證證明甲○○為婕寶企業社之實際出資人,原告前基於宜蘭縣政府之商業登記撥貸予吳亞唐任負責人之婕寳企業社,於系爭借款延滯後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商業登記之負責責人即吳亞唐為請求,自非無據。
吳亞唐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經法定代理人甲○○允許擔任婕寶企業社負責人,甲○○對斯時尚未成年之吳亞唐其行為能力之補充,又擔任企業社負責人一事並未涉及特有財產之處分,甲○○自無須提出為斯時未成年之吳亞唐利益而允許之依據。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吳亞唐即婕寶企業社答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答辯意旨:1、婕寶企業社之主要業務為提供產後婦女月子中心之服務。
於106年3月10日核准設立時,伊尚未成年,係應伊母即甲○○之要求任婕寶企業社之負責人,甲○○始為婕寶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設立亦由甲○○出資。
甲○○因婕寶企業社之月子中心被迫搬遷後即暫停業,頓時失去經濟來源,為求取得資金,雖明知得借款款項不用於婕寶企業社,仍於109年10月16日要求伊以婕寶企業社為資金周轉之名義向原告貸款50萬元。
於取得借款後,甲○○隨即取走其中之49萬元,作為投資麻將場之經費,更曾以手機拍攝取走之49萬元現金作為資力之證明。
嗣甲○○因投資失利及誤信他人而致第一筆貸款所剩無幾,甲○○再次失去經濟來源,再以上開方式,透過婕寶企業社於110年7月9日向原告貸款50萬元,並再將第二筆貸款作為向不特定人小額放款之資金,惟隨後又因甲○○未挑選適當借款人而致該筆貸款不復存在。
伊擔任婕寶企業社之負責人時尚屬限制行人且僅為掛名負責人,婕寶企業社之大小事務實際上係由甲○○所掌控。
伊擔任婕寶企業社之負責人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僅係甲○○規避擔任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應認為甲○○事前允許伊擔任婕寶企業社之負責人,該允許應為無效。
伊成年後不願承認擔任婕寶企業社之負責人,甲○○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之行為,自始未生效力,伊非屬婕寶企業社之負責人。
2、縱然伊形式上為婕寶企業社之負責人,惟基於民法對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優先於保障交易安全之精神,不應使彼時尚屬未成年人因擔任婕寶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而須負相關法律責任,伊成年後亦不應使其溯及承擔婕寶企責人。
再者,婕寶企業社實質上係由甲○○所出資,應認為婕寶企業社係甲○○單獨所有,第一筆貸款契約及第二筆貸款契約均應認為係婕寶企業實質出資人即甲○○與原告所簽訂,伊並非第一筆及第二筆貸款契約之債務人,原告請求伊返還借款無理由。
3、吳亞唐於婕寶企業社於106年3月103日設立登記前,均未有任何銀行帳戶得以支付婕寶企業社6萬元出資,吳亞唐與甲○○之母子關係絕非融洽,吳亞唐不僅受甲○○禁止前往婕寶企業社之月子中心,甲○○更揚言將更改月子中心之密碼,顯見婕寶企業社確實為甲○○所實質支配,證人乙○○之證述可證,甲○○確為婕寶企業社之實際出資人及實質經營者,而本件兩筆借款均為甲○○所使用,且非使用於婕寶企業社,係由甲○○用作其個人投資麻將館及放款之事業。
4、甲○○既為婕寶企業社之實際出資人及實質經營者,吳亞唐亦未因擔任婕寶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而獲有任何利益,且本件兩筆借款亦均為甲○○所使用,甲○○允許吳亞唐擔任婕寶企業社掛名負責人之行為,實質上已致吳亞唐單純負有公司負責人之相關法律責任等不利地位,且吳亞唐亦未因此受有利益,是甲○○事前允許吳亞唐擔任婕寶企業社負貴人之「允許」應為無效,縱婕寶企業社之形式登記名義人為吳亞唐,因未成年人保護優先於交易安全,本件兩筆借款仍應由婕寳企業社之實質經營者、出資者及實際使用借款之甲○○負清償責任。
吳亞唐於本件第一筆借款時尚未成年,而該筆借款亦均由甲○○所使用,吳亞唐未因此獲有利益,又依據原告所提之證物二、三、五於吳亞唐簽章攔位旁均有法定代理人之用印欄位並經甲○○簽章,原告早已知悉吳亞唐為未成年人,尚需其法定代理人簽章以確認其還款能力,可證原告早有本件借款與一般借款相較之下安全係數較低之認識,是吳亞唐未成年人之利益較原告交易安全而言更應優先保護,甲○○允許吳亞唐以婕寶企業社之名義為借款之行為,未符法定代理之目的,應為無效。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吳亞唐即婕寶企業社邀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系爭第一、二貸款,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繳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第一筆貸款借據、109年10月13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2紙。
甲○○於109年10月13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109年10月16日簽立之變更借據契約、109年10月16日之帳戶交易明細、111年5月25日簽立之變更借據契約、第二筆貸款之借據、110年7月9日簽立之授信約定2紙、甲○○於110年7月9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被告於110年7月9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等於111年5月25日簽立之變更借據契約、系爭第一、二貸款之繳款紀錄4紙等文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
被告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77條前段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81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亦即,因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
㈢、吳亞唐雖辯稱伊擔任婕寶企業社之負責人時尚未成年,甲○○允許伊擔任捷寶企業社掛名負責人之行為,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甲○○允事前允許伊擔任婕寶企業社負責人之「允許」應為無效,應由甲○○負清償責任云云。
惟查,吳亞唐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其於109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第一筆貸款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甲○○允許且承認,然因簽立之借款貸契約,致吳亞唐負擔借款債務,固有不利益於吳亞唐之情;
惟吳亞唐另於111年5月25日即成年後復與甲○○就系爭第一筆貸款簽立變更借據契約(見原證七,本院卷第33頁),內容載:「立變更契約人(即借款人)吳亞唐即婕寶企業社(以下簡稱借款人並包括其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向貴行訂立央行轉融通資金協助受災中小企業貸款專案借款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正之借據經商妥貴行同意訂定變更契約條件如下:一、原約定攤還條件為「自109.10.16至114.10.16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改為「自111.4.30至113.4.30止按月繳息;
另自113.4.30至114.10.16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二、除前開更改部份外,原借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
等語,可證吳亞唐已於成年後,復就系爭第一筆貸款簽立變更借據契約,自應認伊於成年後已承認109年10月16日所成立系爭第一筆金額50萬元之借款債務,與原告間之該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應屬合法有效存在。
另第二筆貸款係於吳亞唐110年7月9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斯時伊已成年,則第二筆消費借貸法律關自仍屬合法有效。
㈣、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
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例、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吳亞唐辯稱其為婕寶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非實質負責人,固據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甲○○之姊、吳亞唐之阿姨即乙○○為證(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 ;
然乙○○之證詞僅能證明甲○○為婕寶企業社實際經營者,但吳亞唐不爭執原告所提出系爭二筆借款契約及變更借據契約等文件均由其親自簽名於借款人、立約定書人等欄位,且系爭第一筆貸款亦由吳亞唐成年後承認,已如前述。
伊於111年間向原告申辦第二筆貸款及簽立變更借據契約亦為其簽名用印,自應就系爭二筆貸款,負借用人責任。
縱其非為婕寶企業社實際出資人或借款均為甲○○所使用,未為其所使用,乃屬其與甲○○間之內部資金分配或運用糾紛,應由伊等自行解決,不影響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故吳亞唐上開所辯稱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