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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林麗枝
訴訟代理人 陳慶森
被 告 胡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5,16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即3,07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6萬5,1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109年7月23日前清償,如屆期未償,被告應按每月每百元以3元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且被告並提供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827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還款擔保。
詎被告並未如期清償,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9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款120萬元,尚有不足額93萬4,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4,0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上開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契約之債權,且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後尚有列載不足額93萬4,000元,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第4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雖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參照)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並未特別約定該違約金性質,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應認兩造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約定。
又本件借款雖未約定利息,但被告除有簽立本票為證,並設定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故原告於被告未遵期還款時,即有違約金、物保、本票作為確保債權人得向債務人取償及促使債務人儘速還款之保障。
而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比例經計算後為週年利率36%,亦即以該違約金計算,債務人倘逾期1.5年未償,其違約金已高於原始本金數額之半數,併與近年國內各別金融機構之放款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利率相距甚遠。
參以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將得約定之最高利率由週年利率20%修正為16%及其立法理由說明,是衡酌上情,應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數額實屬過高,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應酌減至依週年利率15%計算為適當。
再者,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
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述抵押物後全部價金交付法院日為112年8月30日,業有不動產第3次拍賣筆錄、本院收據可憑,是依前述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即以本金100萬元、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而為46萬5,164元(計算式:0000000×(3+37/366)×15%=46516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
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查原告不爭執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獲償120萬元,並同意先行抵充本金(見本院卷第40頁),是經依上述抵充順序計算後,原告依系爭契約尚得對被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為26萬5,164元(計算式:120萬元-100萬元-465164=-26516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萬5,164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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