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524,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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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吳子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
  3. 二、被告吳子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4. 三、被告吳子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
  5.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子熊如分別
  8.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9.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0. 事實及理由
  11. 壹、程序事項
  12.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13. 一、原告方面
  14.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
  15. (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7日取
  16. (三)聲明:第1至3項如本案卷第411、412頁所示;第5、6項
  17. 二、被告方面
  18. (一)吳子熊:
  19. (二)吳子羆:
  20. 參、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2. 二、被告等人主張其等為有權占有,無非略以:原告之父林徵洲
  23. 三、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
  24. 四、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
  25. 五、原告於本案僅請求不當得利,而非拆屋還地,故尚無被告等
  26.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27. 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
  28. (一)被告吳子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
  29. (二)被告吳子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部分
  30. (三)被告吳子羆占用0000地號部分,以每月319元為適當〔計算
  31. (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吳子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32. 八、至原告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之金額部分,
  33. (一)被告吳子熊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19,328元〔計算式
  34. (二)被告吳子熊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1,763元〔計算式:
  35. (三)被告吳子羆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4,017元〔計算式:
  36. (四)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在前述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37. 肆、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吳
  38. 伍、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39.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40.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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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林紹澤
被 告 吳子羆

吳子熊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 列 1 人
複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子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吳子熊返還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6日收件字第31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35元。

二、被告吳子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吳子熊返還如附圖編號B與C所示地上物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元。

三、被告吳子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被告吳子羆返還如附圖編號D、E、F、G所示地上物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子熊如分別以新臺幣19,328元、新臺幣1,763元,被告吳子羆如以新臺幣4,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各到期部分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原聲明如本案卷第13、14頁所示,嗣經原告變更其中第1至3項(見本案卷第411、412頁),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稱「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吳子熊以其所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2年11月16日收件字第31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所有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子羆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D、E、F、G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

(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之112年4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起訴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附圖前述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聲明:第1至3項如本案卷第411、412頁所示;第5、6項如本案卷第14、74、146頁所示,第4項撤回後經被告等人同意(見本案卷第226頁)。

二、被告方面

(一)吳子熊:⒈被告吳子羆之父(吳瑞填)與被告吳子熊之父(吳江和)為兄弟關係。

69年9月11日分割前之重測前拔雅林段武營小段122地號土地及69年1月23日分割後之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吳阿婦(被告二人之表舅)。

吳阿婦於69年8月9日與原告之父林徵洲成立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該契約為:「一、不動產產標示:○○鎮○○○段○○小段000號建0.0壹伍壹公頃全部同所000-0號道0.00壹四公頃全部(無償)」、「右開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及屋前道路頂空地全部包括買賣在內(吳江和兄弟使用部分每坪新台幣壹萬元正計算,其餘土地連同建物在內每坪新台幣貳萬元計算)」、「該土地被他人使用建屋部分於訂約日起三日內使用人不承買及蓋章者,出賣人自動收回」。

嗣經林徵洲(買受人)以吳阿婦(出賣人)為原告,對吳陳圓(被告吳子熊之母)提起民事訴訟(本院70年度訴字第146號),最終吳江和與吳阿婦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為:「一、甲方(即吳江和)願將乙方(即吳阿婦)現有座落○○鎮○○里○○路○○○號土角厝舊有房屋占用甲方所有○○小段○○○-○地號部份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方或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所有」、「二、現甲方及吳瑞填所有座落○○路○○○號三棟房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吳肇羆、吳張金鳳、吳陳圓三人)係早經乙方同意興建,乙方亦未將上開房屋基地出售予第三人。

將來乙方出售上開房屋基地予甲方時,應扣除前條甲方給予乙方土地面積之價款」。

林徵洲均實際參與作成前案之訴訟程序庭外和解協議書,雖由吳阿婦於協議書上簽名,但林徵洲才是實際同意吳陳圓(被告吳子熊之母)使用重測前000-0(即重測且合併後地籍圖上0000土地北半側之部分)及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之人。

綜上所述,原告之父母才會於持有系爭土地合計40餘年從未對吳陳圓(被告吳子熊之母)、吳肇羆(被告吳子羆之兄)及吳張金鳳(被告吳子羆之母)提出任何拆屋還地或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足證吳江和(被告吳子熊之父)與林徵洲(原告之父)確實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原告就系爭土地既再轉繼承自林徵洲,自應一併繼承使用借貸關係。

⒉退步言,縱認林徵洲與吳江和就系爭土地無使用借貸合意,依林徵洲與吳阿婦之買賣契約「一、不動產標示」之記載,林徵洲顯然知悉吳阿婦早已同意吳江和、吳瑞填兄弟二人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原告請求被告吳子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不當得利,亦屬違反誠信原則。

再退步言,縱使法院仍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以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鎮○○路000號,周遭並非商業區,附圖A、B、C所示地上物目前大門深鎖,門窗封閉之狀態等情,應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為適當。

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吳子羆:⒈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屬伊之舅公所有,當初舅公無償提供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伊之父親起造房舍,後因該三筆土地為原告之父所買,其後由伊之父親再向原告之父購買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至於為何購買系爭土地後未過戶,則無從知悉,簡言之,當初既是經舅公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予伊之父親蓋房舍在先,則伊在繼受父親之權利後,自非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

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現有前述占有等情形,為被告所自認(見本案卷第123、124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案卷第25、27頁)、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本案卷第55至58頁)在卷可證,復經現場勘驗與囑託測量屬實(見本案卷第191至205頁),故應堪信為真實,依上述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其所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等人主張其等為有權占有,無非略以:原告之父林徵洲與被告等人之表舅吳阿婦同意無償使用云云,為其論據,然原告否認之。

查被告所提協議書影本(見本案卷第259頁),並無林徵洲之簽章;

此外,被告等人無法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等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貸與人將借用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其借貸關係對於受讓人不能認繼續存在,亦即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與借用人之繼承人之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吳阿婦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間,縱有何使用借貸關係,亦無法拘束原告。

四、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林徵洲或原告先前對於被告等人之無權占有保持沈默,亦無從因此推知有何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五、原告於本案僅請求不當得利,而非拆屋還地,故尚無被告等人所抗辯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或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問題。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請求自111年4月7日因遺囑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見本案卷第25至27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起至原告起訴前之112年4月25日止(見本案卷第13頁收文戳章、第286至287頁,共計383日),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1年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40元,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5至2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鎮市區,附近有麥當勞○○○○店、全聯福利中心等,距離○○火車站車程約3分鐘,此為公眾周知之事,故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標準,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

(一)被告吳子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為每月1,535元〔計算式:(47.96平方公尺×3,840元(申報地價,見本案卷第2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10%(年息)÷12(月)= 1,535元(元以下4捨5入)〕。

(二)被告吳子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部分,以每月140元為適當〔計算式:(4.37平方公尺(編號B:3.57平方公尺+編號C:0.80平方公尺)×3,840元(申報地價,見本案卷第2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10%(年息)÷12(月)=140元(元以下4捨5入)〕。

(三)被告吳子羆占用0000地號部分,以每月319元為適當〔計算式:(9.97平方公尺(編號D:3.49平方公尺+編號E:1.06平方公尺+編號F:4.12平方公尺+編號G:1.30平方公尺)×3,840元(申報地價,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10%(年息)÷12(月)=319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吳子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本案卷第181頁送達證書)、被告吳子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本案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吳子熊占用0000、0000地號土地之數額分別為1,535元、140元,以及被告吳子羆占用1262地號土地之數額為31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之金額部分,其中:

(一)被告吳子熊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19,328元〔計算式:1,535元/月×12(月)×383/365=19,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吳子熊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1,763元〔計算式:140元/月×12(月)×383/365=1,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吳子羆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4,017元〔計算式:319元/月×12(月)×383/365=4,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在前述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吳子熊應給付原告19,328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吳子熊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坐落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5元;

㈡被告吳子熊應給付原告1,763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吳子熊返還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地上物坐落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

㈢被告吳子羆應給付原告4,017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8日起至被告吳子羆返還如附圖編號D、E、F、G所示地上物坐落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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