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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王人傑
被 告 洪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第2項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反之,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果是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自毋庸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乃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情,均係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犯罪事實所生,原告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毋庸另行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質疑原告所經營之鳴草咖啡店之產品生產過程及來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其個人臉書及臉書社團「社團法人台灣國咖啡邊緣人協會&香港獨立」、「咖啡大亂鬥」,以暱稱「洪一中」之帳號在可供多數人瀏覽之臉書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原告係咖啡從業人員,被告多次向原告客戶及所屬的出版公司做出本件公然侮辱行為,因此取消活動以及售賣咖啡豆的業務,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尊重系爭刑事判決,但該案件為公然侮辱案件,僅造成原告人格權之損害,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人格權外之損害,及人格權受損金額70萬元之計算方式暨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備責任能力及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且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害被告之名譽權,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節,自應對於所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3罪,各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不爭執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取消活動以及售賣咖啡豆的業務,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節,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財產上損害及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咖啡從業人員,年所得約1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
另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名下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有車輛1台等情(本院卷第46-47頁、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上開智識能力、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不法侵害之程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為允洽。
從而,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3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附民卷第3頁、易字卷第83、93頁,被告本人於刑事案件112年8月24日審判期日簽收)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
編號 發文時間 張貼位置 張貼內容 1 109年3月10日、109年8月31日 洪一中臉書、臉書社團「社團法人台灣國咖啡邊緣人協會&香港獨立」 張貼原告與其他人之合照並貼文:媽的咧 業界敗類 又出來亂了 2 109年7月18日 臉書社團「咖啡大亂鬥」 既然我都被黃袍加身了 順便告訴大家 宜蘭鳴草咖啡 很垃圾 老闆王人傑是業界敗類 3 110年6月17日 洪一中臉書及臉書社團「社團法人台灣國咖啡邊緣人協會&香港獨立」 業界敗類配上爛豆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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