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54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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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0號房屋騰
  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
  4.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房
  5.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49,50
  8.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各到期部分
  9.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0. 事實及理由
  11. 壹、程序事項
  12.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
  13.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14. 貳、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15. 一、原告方面:
  16. (一)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7. (二)聲明如前述(見本案卷第11、287頁)。
  18. 二、被告方面:
  19. (一)系爭房地乃被告吳淑惠前於000年00月間以其妹即被告吳
  20. (二)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
  21. 參、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
  23. 二、原告主張被告4人現占有系爭房地等事實,為被告4人所不否
  24.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25. 四、按「原審合法認定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人,應就其主張
  26.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27. 六、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附近,
  28. 七、至原告另請求自112年4月27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日(見本案卷
  29. 八、被告另抗辯:其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30. 肆、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31. 伍、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32.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33.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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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夏子婷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吳淑惠
吳有材
吳安琪
吳其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受告知人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5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49,500元、新臺幣8,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各到期部分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0號房屋(即宜蘭縣○○鄉○○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37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11頁)。

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二、三項聲明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58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87頁),核屬更正金額,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然有無停止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法院以其在訴訟中…,得於訴訟中自為調查審認,認無停止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 5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雖主張:其已提起詐害債權訴訟,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本案卷第289頁),惟其此部分主張之理由,無非略以:受告知人蔡佩玲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云云(見本案卷第170頁),惟查被告自承:其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受告知人蔡佩玲以1,600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案卷第167頁),故其定價自難較低,以謀高額貸款,且買賣房地但不點交者,通常價格較低,此屬眾所周知之一般經驗法則,故尚難謂原告必然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屋(惟此部分見解,並不拘束前述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之受訴法院),從而,核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112年4月10日與受告知人蔡佩玲簽立買賣契約,後於112年4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

惟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二、本房屋有第三人占用中,占用人排除由買方自行負責與賣方無涉;

三、本房地因有第三人占用等問題,所以双方約定賣方折價於買方即950萬元,賣方不負任何物之瑕疵責任」。

準此,原告前以羅東南門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系爭房屋業經買賣移轉過戶,要求被告辦理點交或是與原告另行簽立租賃契約等相關事宜,然被告吳淑惠以臺北南陽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回覆略以:「本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前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蔡佩玲名下,詎蔡佩玲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房地或給付700餘萬元之買賣尾款,且為逃避本人之追索,竟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第三人夏子婷」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房地。

惟原告認為被告吳淑惠、吳有材、吳安琪、吳其泓,迄今仍未證明對於系爭房地有何合法的使用權源,仍居住在系爭房地而拒絕返還,原告身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卻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對於原告權利而言造成損害,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前述(見本案卷第11、287頁)。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乃被告吳淑惠前於000年00月間以其妹即被告吳安琪名義購買,000年0月間,因被告吳淑惠有資金需求,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並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

嗣被告吳淑惠為籌措某建案之土地投資款,乃於109年10月29日與受告知人蔡佩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然除向宜蘭市農會貸款900萬元,藉以清償舊有貸款600餘萬元,以及撥付2,475,000元之土地投資自備款外,因屬借名登記,受告知人蔡佩玲並未給付700萬元之買賣價金餘款予被告吳淑惠。

詎受告知人蔡佩玲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並未返還該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並於另案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地應屬買賣關係,嗣為逃避被告吳淑惠及其他債權人之追索,竟於另案二審審理過程中,與原告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於112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顯不相當之對價950萬元賤賣予原告,並於同年4月27日完成過戶,尤其系爭契約第十二條雖有提到所謂第三人占用及折價等字眼,顯然原告明知另案正在訴訟中,尚未判決確定,且未曾至現場確認標的物之情形及使用狀況,事後才派不明人士前來現場關切更發函以刑事竊占罪相脅,益證受告知人蔡佩玲與原告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故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即原告),已因無效之法律關係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準此,原告自無由對被告請求遷讓房屋或給付不當得利。

(二)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23至26頁),故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4人現占有系爭房地等事實,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被告4人復自承:「全家人居住使用」、「由被告等居住使用迄今」(見本案卷第166、167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為本院自106年2月14日以後所持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被告所稱其與受告知人蔡佩玲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是否善意或惡意,均無礙於受告知人蔡佩玲之有權處分,以及原告因此業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被告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論據,並無理由,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原審合法認定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張受告知人蔡佩玲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所提之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受告知人蔡佩玲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登記等(見本案卷第169、170頁),均與受告知人蔡佩玲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均不足為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3 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3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附近,生活機能尚佳,故經審酌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該土地及建物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合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758元為適當〔計算式:(100.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見本案卷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2,400元(申報地價,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10%(年息)÷12(月)+449,500元(見本案卷第31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10%(年息)÷12(月)= 2,012元+3,746元=5,758元(元以下4 捨5 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見本案卷第39至45頁送達證書)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原告每月得請求之數額為5,758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至原告另請求自112年4月27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日(見本案卷第23至25頁)起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12年6月13日止(見本案卷第11頁收文戳章,共計47天),所得請求之金額則為8,897元〔計算式:5,758元/月×12(月)×47/365=8,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4項所示。

八、被告另抗辯:其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意旨,為有權占有云云(見本案卷第287頁),惟無論該判決見解是否正確、該判決見解是否為其後之最高法院裁判所採,被告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其有權占有之論據,既無理由,而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本案尚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所稱「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肆、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8,897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應自112年7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伍、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又原告既已委託其訴訟代理人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命原告本人到庭並加以詢問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參照)。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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