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56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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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陳連金
被 告 陳皇邑(即陳世明之繼承人)



陳重安(即陳世明之繼承人)


兼上列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惠玲(即陳世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0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世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其中被告劉惠玲、陳皇邑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被告陳重安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世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世明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簽發支票1紙做為還款依據。

詎陳世明屆期未依約還款,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而陳世明已於111年3月23日死亡,被告為陳世明之繼承人,自應繼受陳世明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陳世明死亡後,才獲悉其在外欠很多錢,故有聲請限定繼承,但若原告請求在遺產範圍內清償,則沒有意見。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00號卷第11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世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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