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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蔡辰翔
被 告 李東晋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李紋如
李志鴻
李東原
李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樹坤所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3月4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2年7月27日具狀特定被告李○○為李東晋,及追加李志鴻、李東原、李麗芬為被告,並主張李樹坤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並據此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間就李樹坤所遺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3月4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間就李樹坤所遺系爭存款於111年2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李東晋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149-151頁)。
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其中追加當事人部分,係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系爭存款部分,則係基於撤銷被告間就李樹坤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紋如、李志鴻、李東原、李麗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紋如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1,7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而李紋如之父李樹坤於110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5人均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5人公同共有,惟李紋如已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未清償,竟與其餘被告於111年2月26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約由李東晋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1年3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屬於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於112年4月17日調閱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資料後,始悉上情。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李東晋:李樹坤生前居住於系爭房地,自97年起即由伊及配偶即訴外人阮佩芬負責照顧,伊並按月給付李樹坤孝親費及生活費1萬元,李紋如則於102年返回系爭房地居住,伊每月交付李紋如2萬元,阮佩芬亦每月從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提領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交付李紋如,請李紋如負責煮食,是伊夫妻除持續照顧李樹坤外,亦供李紋如伙食。
而李東原因長期居住於臺中市沙鹿區,僅逢年過節時返回系爭房地,平時並未給予李樹坤孝親或扶養費用;
李麗芬於結婚後搬遷至南投縣集集鎮,亦於逢年過節時方會返回系爭房地,平時亦未給予李樹坤孝親或扶養費用,故李東原、李麗芬均無意願取得系爭房地;
另李志鴻雖為長子,然其與李東原均未生育子嗣,伊則與阮佩芬育有長子,平時負責年節祭祀事宜,本於傳宗接代及祭祀先祖等考量,且因伊長期照護李樹坤,始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取得,亦非基於詐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紋如、李志鴻、李東原、李麗芬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次按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判決意旨固然肯認協議分割之行為,得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標的,然仍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區分協議分割之行為究竟為「有償」或「無償」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撤銷要件,自不待言。
至二者如何區辨,則取決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即為無償行為;
反之,如本於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財產需求時機、家庭成員貢獻度、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輕重,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所為之分配安排,作為部分繼承人未受遺產分配之報償,則該繼承人既仍能享有利益,即非屬無償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李紋如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債務,尚積欠10萬1,7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對李紋如強制執行無結果,嗣李樹坤於110年9月17日死亡後,被告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李紋如並未拋棄繼承,卻於111年2月26日與李東晋、李志鴻、李東原、李麗芬為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李東晋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已於同年3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於112年4月17日調閱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資料後,始悉上情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1-47頁、第107-129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6日函暨所附111年收件羅登字第028600號登記案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該所113年2月15日函暨所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調閱紀錄等件(本院卷第77-104頁、第309-318頁)在卷可稽,應堪以信為真實。
㈢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記載李樹坤遺有系爭存款(本院卷第84頁),惟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載明就系爭房地協議分割由單獨取得(本院卷第97頁),可認系爭存款並非繼承人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所互為對價之考量事項,而李東晋抗辯其餘繼承人之所以同意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係因李樹坤生前均由其與配偶阮佩芬照顧扶養,且育有子女,平時負責年節祭祀事宜等情,有證人阮佩芬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李東晋於00年00月間結婚,婚後居住在系爭房地,與公公李樹坤、婆婆與李志鴻同住,李紋如在102年回來同住,我在102年之前,每個月會給李樹坤1萬元作為扶養費,102年之後,每個月拿家用2萬元給李紋如,作為公婆吃飯的錢,李紋如沒有在工作,李志鴻有在工作,但有無給扶養費我不清楚,我確定李東原、李麗芬沒有給扶養費,李樹坤生前有說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李東晋,因為家裡的事情都是李東晋在處理,且我跟李東晋有生小孩,其他被告沒有生李姓後代,所以李樹坤覺得要照顧子孫,因此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李東晋。
李樹坤過世後,因為李東原長年在台中,而李志鴻沒有小孩,只想要有住的地方,李紋如、李麗芬都是女兒,都沒有想要取得系爭房地,所以協議由李東晋單獨取得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322-323頁)在卷足憑,可見被告為協議分割時,考量被繼承人李樹坤生前係由李東晋扶養照顧,及李樹坤生前意願、祭祀承擔等因素,而將系爭房地分歸李東晋取得,堪認有結算、抵償扶養費用之意,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無從單純僅以遺產分割協議文義上之分配內容,即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僅以應繼分為唯一標準逕論形式上為無償行為,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依該協議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
其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東晋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東晋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3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 1分之1 4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 1分之1 5 存款 現金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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