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58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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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林王阿螺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吳瑞芬
蕭勇吉
蕭勇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林聰明

何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王施捷
受 告知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抵押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後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5.43平方公尺歸被告王施捷所有。

㈡、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3.08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04.94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瑞芬所有。

㈢、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80.65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96.54平方公尺歸被告蕭勇吉、蕭勇州取得,並以權利範圍各1/2比例保持共有。

㈣、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12.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㈤、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18.36平方公尺歸被告林聰明、何秀英取得,並以權利範圍各1/2比例保持共有。

㈥、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29.87平方公尺由被告吳瑞芬、王施捷、林聰明、何秀英取得,並以附表二「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1,336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施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下埔段頂埔小段第52地號)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中,曾由原告及被告吳瑞芬、蕭勇吉、蕭勇州等4人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原證12,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並持往宜蘭地政事務所登記。

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分別共有,為求能將各建物與建物所坐落土地同歸於一人,故起訴請求准就系爭土地分割。

原告爰以前述共有土地分管契约書之分管約定為基礎,且參考原始地主合建分屋協議内容,於各建物所有權人分回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後,於系爭土地仍有持分者,則均歸入道路部分。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係以附圖編號A部分歸被告王施捷所有,編號B、F部分歸被告吳瑞芬所有,編號C、G部分歸被告蕭勇吉、蕭勇州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H部分歸被告林聰明、何秀英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D即道路部分由被告吳瑞芬、王施捷、林聰明、何秀英取得並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吳瑞芬於107年5月21日曾訂有補充協議書2(原證13,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雙方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配面積多於原持有面積部分,由被告吳瑞芬所應分配面積扣減,且不另找補,雖原告所獲分配面積大於持分面積2.35平方尺,此部分被告吳瑞芬同意由其持分面積補償,不另找補;

另被告蕭勇吉、蕭勇州二人共同獲分配面積也會較持分面積多出0.44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吳瑞芬亦同意由其所獲得分配部分扣減。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瑞芬、蕭勇吉、蕭勇州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

系爭土地均已經分配在給各建物所有權人,對附表二也無意見。

㈡、被告林聰明、何秀英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王施捷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表示伊同意分割無意見,當初是跟建商買房子,後來建商跑掉到現在,伊的想法是應該把房子的地劃出來給伊,但是其它多餘的部分,希望劃到道路上去。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自足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12年度調字第73號行調解程序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酌定: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定其適當分割方法。

2、查據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頭城鎮頂埔路2段旁,其間另有該路140巷貫通,兩造房屋座落於該2段道路旁,目前均為連棟透天厝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第171至177頁)可按。

而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以共有土地分管契约書之分管約定為基礎,且參考被告吳瑞芬之父吳文彬與原始地主合建分屋協議内容,由各建物所有權人分得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後,於系爭土地仍有所餘持分者,則均歸入如附圖編號D部分即140巷道路,供共有人出入通道之用,則附圖編號A由被告王施捷取得;

編號B、F部分面由被告吳瑞芬取得;

編號C、G部分由被告蕭勇吉、蕭勇州取得並依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部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H部分由被告林聰明、何秀英取得並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即140巷道路由被告吳瑞芬、王施捷、林聰明、何秀英取得並保持共有。

經本院審酌以上開方法分割,可使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於土地分割後均能使用無礙,兩造取得房屋坐落土地,140巷道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則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均有適當方式可通行至公路即頂埔路2段,而無形成袋地之虞。

雖如採此方案,原告與被告蕭勇吉、蕭勇州分割後取得的面積較之原應有部分換算得取得面積多出2.35平方公尺及0.44平方公尺,惟此部分被告吳瑞芬均同意由其可取得持分面積扣減而不另外找補,且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不失公平、分割後土地使用無礙,並可與周邊土地為整體規畫使用,符社會經濟要求之原則,應堪採用。

㈣、關於抵押權轉載部分: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①權利人同意分割、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第8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施捷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未據抵押權人表明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即應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王施捷分得部分即附圖編號A、D部分。

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

是本院不另於於判決主文為諭知。

四、爰依上開說明,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17,236元+測量費用24,100元(均由原告預墊)=41,336元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 710.92平方公尺 當事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王阿螺即原告 7200分之1111 同左 2 林聰明 24分之1 同左 3 王施捷 200分之29 同左 4 何秀英 24分之1 同左 5 吳瑞芬 1440之531 同左 6 蕭勇吉 1440之179 同左 7 蕭勇州 1440之179 同左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即共有人 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 1 林聰明 157388/0000000 2 何秀英 同上 3 王施捷 135905/0000000 4 吳瑞芬 549319/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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