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58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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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雪莉
被 告 林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3,83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9日起向原告共借款1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增補條款約定書」第2條所約定計收。

若被告遲延還款時,依貸款契約條款第7條之約定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6月8日,迭經其催告通知仍未見償還,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

共計尚積欠本金57萬3,836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確實有這筆借款,但目前無工作,會去找工作還款。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2份、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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