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61,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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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李俞萱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陳昱辰
訴訟代理人 林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順德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其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伊則係毗連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陳順德所有系爭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經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以新臺幣(下同)948,888元得標拍定。

㈡系爭土地與系爭188地號土地均屬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伊所有系爭188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並有出租予他人養殖魚蝦之事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所制定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下稱《細目表》),其中「農牧用地」項下載有「水產養殖設施」,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包含「水產養殖用地」在內,即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耕地」,原告既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於111年11月7日具狀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然為被告所反對,使原告在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有不安之危險,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耕地」以農業耕地為限,不包含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之系爭188地號土地;

又前開條例規定之「現耕」,係指仍自行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包含將其耕地出租由他人耕作經營,以收取租金不再營農之情形,本件原告並非自耕農,未實際從事耕作,且自認將系爭188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作為養殖使用,亦顯與前開條例規定之「現耕」情形有別。

㈡原告雖主張依前開《細目表》,其中「農牧用地」項下載有「水產養殖設施」,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包含「水產養殖用地」在內等語,然「農牧用地」容許使用「水產養殖用地」,非指「農牧用地」之定義包含「水產養殖用地」,況系爭188地號土地並非該細目表第5類「農牧用地」項下之「水產養殖設施」,而係第7類「養殖用地」項下之「水產養殖設施」,原告顯然錯誤援引,不足為採,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不包含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86、186-1、186-2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河川區之水利用地,原為陳順德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應有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由被告於111年9月29日以948,888元得標拍定。

㈡系爭18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為原告所有,供出租他人做為養殖用地使用。

㈢系爭188地號土地毗連系爭土地,均屬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

㈣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為:系爭188地號土地是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原告依農業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惟遭拍定系爭土地之被告否認,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利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㈡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106條第1、2項規定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其適用範圍不同,乃因立法目的不同所致。

而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第3順位優先購買權,雖未就「耕地」加以定義,然其立法理由明揭:「加速農業機械化,為改進農業經營之必要措施。

惟我國農業仍屬小農經營型態,以往辦理重劃時,規劃設計之耕地坵塊面積,水田以0.25公頃、旱地以0.5公頃為原則,衡諸機耕之需要,仍嫌過小,難以發揮其效能。

爰明定重劃後耕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為……」,乃為農業機械化耕作而設。

解釋上所謂「毗連耕地」以農業耕地為限,始有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

毗連之養殖用地,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農地重劃之目的,在於配合今後農業發展之需要,避免耕地分配不適於農業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並促進機械耕作與興辦集體農場,而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即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揭諸之立法目的,兩者之目的並無二致。

是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既已就耕地為立法定義,基於法律解釋之統一性,且從目的性解釋觀點而言,亦無矛盾之處,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耕地,應採取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相同之定義。

㈢經查,系爭18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佐,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符合農業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優先承買權之依據,僅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應包含養殖用地,故系爭188地號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沒有其他依據等語,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7頁)。

本院函詢農業發展條例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系爭188地號土地是否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經該會回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故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非屬本條例所明定之耕地範圍」,有該會112年6月13日函文(本院卷第365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188地號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又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係不同之概念,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其定義依據前開函文明確指出,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亦即,依區域計劃法劃定4種使用分區之下,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才是耕地,並非只要是「一般農業區」下之「農業用地」(包括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均屬於耕地,是原告就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之解釋,顯有誤解;

另原告於書狀中雖引用土地法第106條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決有關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用」之解釋,然因立法目的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為本院所不採,亦經闡述如前。

故參照前述說明,系爭188地號土地既非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則原告依照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即屬無據。

㈣又系爭188地號土地非屬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耕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已屬無據,詳如前述,則原告是否為現耕所有權人,與本件勝敗無關,本院無需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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