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志清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東海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志清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東海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 二、本院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 一、原告方面:
- (一)被告許太乙於110年4月1日14時53分許,駕車沿宜蘭縣員
-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 二、被告方面︰
- (一)「於刑事庭時,車鑑會雖有提出意見書,但兩造均未到車
- (二)原告所提巴氏量表需有其他評估人員,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參、得心證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原告朱聰湘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 三、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
-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 五、原告朱志清、朱東海請求之金額:
- (一)按「林某為黃某之子,黃某因系爭事故受傷,終身需仰賴
- (二)查原告朱志清、朱東海均為原告朱聰湘之子,原告朱聰湘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被告雖主張:原告朱聰湘於系爭事故當時並未繫安全帶云
- 肆、結論:本件原告朱聰湘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連同該部分假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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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朱聰湘
朱志清
朱東海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被 告 許太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志清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東海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志清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元為原告朱志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東海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元為原告朱東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第427條第5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訴之聲明第4、5項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訴訟(見本案卷一第293、294、299、300頁),並經原被告許維達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許太乙表示同意(見本案卷一第293、294頁),則本件原告之訴,其餘訴之聲明係對於被告許太乙,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復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案卷一第295頁),經核並無不合,而該裁定並已確定(見本案卷一第307至311頁),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本院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於本件具管轄權(見本案卷一第267至269頁)。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許太乙於110年4月1日14時53分許,駕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1巷與尚好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穩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來往車輛,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朱聰湘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尚好路由東往西方向駕駛,至上開路口,與被告許太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朱聰湘因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左側偏癱、第七節頸椎左椎板,椎弓根和橫突骨折、創傷性右側額葉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臉和右耳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許太乙應給付原告朱聰湘新臺幣(下同)1,971,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太乙應給付原告朱志清、朱東海各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於刑事庭時,車鑑會雖有提出意見書,但兩造均未到車鑑會進行調查,且當事人、當事人家屬及一些鄉民代表來對我做一些言語騷擾、威脅的話,所以我不得不在刑事庭時進行調解。
我承認我在交通行為上的確有一些問題,但從照片上可顯示我在白線之前我已停煞,地上的煞車痕是完全直線,代表我是在ADS完全鎖死的狀態下直線往前,因為我車上東西太多滿載,無法停下來,這的確是我的疏忽,我不應該讓車輛滿載,而造成ADS即便鎖死也沒有辦法行駛這麼長的距離,但對方認為是我的一面之詞。
我承認我在交通的行為上是有錯的,我應該要停下來,但我的東西真的太多了,發生此件交通事故,我覺得很對不起,我也認錯,我在本件交通事故中,我有保持車速,但我東西滿載,由我提出之資料可以證實我所述。
事故發生時,對方並沒有繫安全帶,才產生這麼嚴重的傷害,家屬確將這樣的傷害歸咎於是我撞到朱聰湘,他們對我的傷害也沒有做任何回應,當下第一時間我也有叫救護車。
我承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但我不對本件交通事故對方車主未繫安全帶所產生的後遺症來進行任何賠償,我於刑庭時已有這樣的主張,現在也是同樣的主張」(見本案卷一第386頁)。
(二)原告所提巴氏量表需有其他評估人員,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有違醫師倫理。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原告朱聰湘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經核與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所載相符,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先贏之情形。
原審謂於雙方當事人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疏忽」、「有錯」、「認錯」(見本案卷一第386頁)、「我是錯誤的」(見本案卷二第274頁)等語,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完全無任何過失責任,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
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在內,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是否未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非無再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承:原告朱聰湘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60,670元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97頁),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案卷一第201、203頁),另原告朱聰湘與被告調解成立時,被告業已當庭給付6萬元(見本案卷一第35頁調解筆錄照片),以上原告朱聰湘所受領之數額,已超過本件原告朱聰湘請求之數額,故本件原告朱聰湘請求之部分,即使均有理由,依上述說明,亦均經扣減,故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朱志清、朱東海請求之金額:
(一)按「林某為黃某之子,黃某因系爭事故受傷,終身需仰賴全日照護,並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可認林某基於母子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劉某受系爭傷害致成植物人,難以共享天倫,復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精神上必受有極大之痛苦,堪認其對於劉某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固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朱志清、朱東海均為原告朱聰湘之子,原告朱聰湘因系爭事故致四肢癱瘓無力,臥病在床、症狀固定、需專人照顧等情,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影本為證(見本案卷一第279至285頁),並經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朱聰湘於民國110年4月1日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得否復原?」該院回覆略以:「無復原。
病人仍左側肢體癱瘓無力,右下肢也無力,需他人長時間24小時照顧」(見本案卷一第431頁),原告朱聰湘復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案卷一第287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以上證據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證據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朱聰湘難以共享天倫如常,堪認原告朱志清、朱東海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前述說明,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經審酌原告朱志清、朱東海承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告朱志清、朱東海與被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朱志清、朱東海分別請求於過失相抵前之慰撫金各80萬元(見本案卷一第18頁)為適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適用範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
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應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鑑定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朱聰湘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見本案卷一第39至41頁)。
從而,原告朱聰湘應負擔百分之30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朱志清、朱東海各請求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111年12月28日送達(見本案卷一第115頁送達證書)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主張:原告朱聰湘於系爭事故當時並未繫安全帶云云(見本案卷一第386頁),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16473號卷第2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㉔「保護裝備」係記載「1、戴安全帽或繫安全帶」,又依原告朱聰湘之傷勢(見本案卷一第43頁診斷證明書),無法斷定其於系爭事故當時必然並未繫安全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朱聰湘當時確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或原告朱聰湘與有過失責任比例超過百分之30之事實,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有何理由。
肆、結論:本件原告朱聰湘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原告朱志清、朱東海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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