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聲,6,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素月
游森雄
游雪凌

游靜宜
游秀英
游秀麵
游秀經
共 同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相 對 人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73萬2,48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9月4日提起訴訟,除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訴外人游阿嬰間以坐落於宜蘭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00-0等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外,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就00-0等地號土地經合併、重測變更後所存在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公同共有。

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依法應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於兩造陳述意見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坐落宜蘭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行爲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聲請人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9-13頁)。

是聲請人係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裁定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自屬有據。

㈡00-0等地號土地於00年00月間與同小段共30筆土地合併為同地段00地號土地,嗣00號土地於90年3月12日經重測變更為000地號土地,有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000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卷第71頁、第84-85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號卷第91頁、第105頁)。

另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業已提出游阿嬰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電腦化前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資料以為釋明(見本案訴訟卷第17-44頁),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

㈢茲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其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是相對人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

再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其最終目的係請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2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66萬2,44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330.08㎡×公告現值2,000元/㎡×8126/10000=8,662,446,元以下四捨五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號卷第91頁),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期間為4年4個月,扣除本案訴訟於112年9月4日繫屬於原法院(見本案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計算辦案期限尚餘約4年,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3萬2,489元【計算式:8,662,446元×5﹪×4=1,732,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173萬2,489元為適當。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爰酌定上開擔保予以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種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0000分之8126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